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玉娟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同日至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5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同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賣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4年12月25日10時47分許,打電話給 鐘鈴鈴 ,謊稱其為鐘鈴鈴之友人「 雅琳 」,因票據到期,急需資金周轉,要求鐘鈴鈴匯款相助,鐘鈴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臨櫃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將8萬元存入高玉娟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人提領一空。嗣鐘鈴鈴於同日14時37分許又接到上開詐騙電話,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4年12月27日12時39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給 姚燕娟 ,謊稱其為姚燕娟之朋友 王淑惠 ,因急需資金周轉,要求姚燕娟匯款相助,姚燕娟察覺有異,遂向友人求證後,而未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某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元匯至高玉娟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內後,即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高玉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鐘鈴鈴、證人姚燕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684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中業作字第105001256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影本。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及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談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上揭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被害人鐘鈴鈴、姚燕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同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缺錢花用,竟販賣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前開修正公布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4000元,為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變賣所獲取之款項,屬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範疇,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