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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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陳建碩(原名陳建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日2月13日104年度審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碩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緩刑條件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外,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碩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碩業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5,891元,且將附表所示之物拆除,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實屬過重,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為被告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當屬有據。原審判決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80萬元」之緩刑條件,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而於10
4年5月20日給付賠償金65,891元,另於104年5月7日將附表所示之物拆除,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一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代理人 周文郅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7、19-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前開緩刑條件,似有未洽。本院考量被告實際占用面積非屬甚巨,再者,被告業已給付賠償金並拆除附表所示之物等情,顯見業已盡心彌補過錯、竭力回復原狀,應不另行諭知緩刑條件為適當,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73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表:
┌──┬─────────────────────────────────────┐│編號│工作物內容│├──┼─────────────────────────────────────┤│一│水泥環形步道(長約30公尺、寬約2公尺;TWD97座標X:283635,Y:0000000)│├──┼─────────────────────────────────────┤│二│污水處理設施(長約1.5公尺、寬約1公尺;TWD97座標X:283635,Y:0000000│││)│├──┼─────────────────────────────────────┤│三│鐵皮工寮(長約3公尺、寬約2公尺;TWD97座標X:283637,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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