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61號上訴人即甲00000000原告被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住同上(已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即臺北市監理處被告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96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聲明異議,即應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
6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第六庭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