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94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等係花蓮戶政事務所主管,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職責。惟原告乙○○之夫 李守田 於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1點多,帶 汪順妹 (母子關係)欲將戶籍遷回花蓮市○○里○○路○○○○○號併合戶籍,卻遭戶政人員刁難,必須從玉里先遷回才可入籍。經查新城鄉、吉安鄉及壽豐鄉均只須新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就可辦理遷移。李守田及汪順妹符合該要件,惟花蓮戶政事務所違反憲法第10條關於人民遷徙之權利,原告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9億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為國家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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