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於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致發生本件車禍,與上訴人甲○○之過失同屬車禍發生之原因。故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況且,被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依路權歸屬原則,上訴人甲○○之過失恐低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住院16日,出院2年僅回診5次,且依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民國95年9月27日(95)長庚院基字第1095號函所載,被上訴人腦神經功能正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上訴人已較穩定,功課還好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恢復健康,並無大礙。
㈢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意旨,關於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應斟酌被害人及侵權行為人之地位、家庭狀況與經濟能力為斷,不應審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資力。本件縱認應審酌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之資力,請參酌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於94年度因油價高漲,整年度之稅後淨損新台幣(下同)800餘萬元及被上訴人於車禍時為國中生,名下無財產或所得等情,衡酌精神慰撫金。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00萬元,誠屬過高。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94年度
及95年度損益表為證,並聲請調閱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客觀上未走行人穿越道,但撞擊點應靠近路口中
央,距行人穿越道僅數公尺,縱然被上訴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亦不可能免於遭上訴人甲○○撞及,故毋須負一半過失責任。上訴人甲○○駕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之主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
㈠被上訴人因頭部受創,住院期間顯現頭痛、躁動、吼叫及談
話退化情形,症狀持續近2週,精神上遭受嚴重痛苦。目前狀況雖較穩定,功課還好,惟其腦傷尚未完全恢復正常。
㈡被上訴人之父母離婚後,由母親丙○○任監護人,丙○○每
月收入約2、3萬元。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一併斟酌僱用人之資力,且應以其本身財產狀況而非以營業獲利能力為準。原判決以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之財產總額為衡量標準,斟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誠屬適當。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被上訴人及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
理由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甲○○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應併列甲○○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擔任
司機,於94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駛,途經無號誌之工建路與工東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違規未行走數公尺外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左側肺臟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計程車資35,000元,又受有非財產損害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請求已敗訴確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傷勢已痊癒,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之資
力並非斟酌慰撫金之依據,原法院酌定慰撫金100萬元為過高。被上訴人未行走數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馬路,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於94年
9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無號誌之工建路與工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動態及減速慢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適時,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在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之工建路邊,正徒步由東向西穿越工建路,欲前往工東路,卻違規未行走約20公尺外、位於上開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訴人甲○○見到左側有行人即被上訴人走來時,雖緊急煞車,然尚不及停車,系爭大客車左前方已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左側肺臟挫傷等傷害。(參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3、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㈡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那時是否放學時間?)
是,我只記得我手上有拿書包及飲料。」等語,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系爭大客車終止位置左後側留有類似飲料盒,往西、往南分別有水漬痕跡,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點應係位於該飲料盒附近之系爭大客車左輪煞車痕處。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遭上訴人甲○○撞及,與上訴人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左至右穿越道路之被上訴人,兩者同為肇事原因。(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37頁之訊問筆錄、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7至2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第23至25頁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㈢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後,隨即由救護車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當日(94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送進加護病房,長庚醫院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至94年9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病況改善後,於94年9月28日出院。被上訴人住院治療16日期間,歷經意識不清、意識混亂、疼痛、躁動不安、大吼大叫、退化行為等症狀,曾經醫院約束四肢;住院至94年9月22日以後方無躁動情形之紀錄,而可正確回答人時地問題,另至94年9月24日以後方無服用止痛藥之紀錄。(參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第81至174頁長庚醫院病歷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8頁之診斷證明書)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住院當時胸部創傷已穩定,而腦部
出血部分,經診斷不需手術處理。被上訴人於門診追蹤時主訴頭痛、頸痛,但第2次門診追蹤時症狀已改善,神經學檢查並無發現有神經功能障礙或缺損,電腦斷層追蹤檢查報告亦未發現腦部有任何異狀,腦神經功能均正常。(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第57頁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9月27日函)㈤證人即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就讀學校之導師 余淑如 於原審
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被上訴人學習能力上與車禍前有無不同?)我沒有注意,他也沒有跟我講過有學習障礙的問題。」、「(問:被上訴人和同學的互動與車禍前有無不同?)他在教室裡是會比較被動的,因為腦部有受傷,我會要求其他學生不要跟他玩劇烈的活動,他也不會像以前一樣奔跑,但他還是會跟學生聊天,看起來相處並沒有問題。」、「(問:被上訴人回去以後和同學的熟悉度有無變更?)他沒有向我反應。」、「(問:被上訴人回來後,是否認得妳?)認得。」、「(問:受傷前後學習成績有何差別?)有些微的差別,車禍後比較差一點,至於原因為何我並不清楚。」(參見原法院卷第177頁之96年7月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㈥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出院後回診5次,每次往返車資
新台幣(下同)500元,共計2,500元。(參見原法院第179頁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㈦被上訴人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為國民中學在學學生;上訴
人甲○○國中畢業,現從事吊車操作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資本總額約1億1千萬元。(參見原法院卷第29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車資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上訴人對於其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因回診支出車資共2,500元,並不爭執;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應如何斟酌相當之賠償金額?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減輕多少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以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甲○○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慎撞
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斟酌下列情狀定之:
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左側
肺臟挫傷等傷害,當日送進加護病房,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第3日轉入普通病房,共住院治療16日,期間歷經意識不清、意識混亂、疼痛、躁動不安、大吼大叫、退化行為等症狀,並曾經醫院約束四肢,住院第11日以後方無躁動情形之紀錄,而可正確回答人時地問題,第13日以後方無服用止痛藥之紀錄。另被上訴人住院當時胸部創傷已穩定,而腦部出血部分,經診斷不需手術處理,事後於門診追蹤時主訴頭痛、頸痛,但第2次門診追蹤時症狀已改善,神經學檢查並無發現有神經功能障礙或缺損,電腦斷層追蹤檢查報告亦未發現腦部有任何異狀,腦神經功能均正常。
⑵被上訴人之導師余淑如證稱:被上訴人受傷前後學習成績有些微差別,車禍後比較差一點等語。
⑶上訴人甲○○係國中畢業,現從事吊車操作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⑷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因94年度油價高漲,整年度之稅後
淨損800餘萬元,業據提出其94年度及95年度損益表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之資本總額約1億1千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⑸被上訴人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為國民中學在學學生,
名下無財產或所得,其母名下亦無財產,於93至95年度之所得均僅有股利9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被上訴人之父母已於83年間離婚,被上訴人由母監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母陳稱:其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上訴人由其扶養,被上訴人之父未負養育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6頁之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⑹綜觀上開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㈡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參酌兩造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情狀,衡量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及上訴人甲○○得減輕之賠償金額。
⒉上訴人甲○○之過失情狀: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上訴人甲○○以時
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⑶被上訴人自承其穿越道路時,手持飲料,正低頭喝飲料
等情,核與上訴人甲○○於94年9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當時看到突然有一行人頭低低在喝飲料,突然間在我的左前方欲行走至我的右方,我見狀馬上剎車,但還是來不及而左前車角去撞到那位行人。」等語(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15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係邊走邊喝飲料,衡其行走速度應不快;而上訴人甲○○見到被上訴人自系爭大客車左前方欲走往右前方時,雖緊急煞車,仍不及停車,致系爭大客車左前方不慎撞及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甲○○確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至於發現被上訴人時未能及時停車。
⒉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狀:
⑴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設有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卻在系爭
交岔路口北側徒步穿越工建路,違規未行走約20公尺外之上開行人穿越道。參酌系爭大客車肇事後停車位置尚未到達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是若被上訴人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難認仍會遭系爭大客車撞傷。
⑶被上訴人自承其穿越道路時,手持飲料,正低頭喝飲料
等情,則被上訴人既違規穿越道路,且因邊走邊低頭喝飲料,以至未能注意右方正有系爭大客車駛來及小心迅速穿越,故遭系爭大客車撞傷。
⒊綜觀上情,應認上訴人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甲○○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802,500元(計算式:
2,500元+800,000元=802,500元),再依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61,750元(計算式:802,500元×70%=561,75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56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自96年1月23日起、上訴人甲○○自9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倪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