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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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94號原告甲○○
鷹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丙○○於民國(以下同)89年06月16日以「吊架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4512號專利證書。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嗣參加人於93年12月09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本與90年11月21日之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誤記事項之更正,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准予更正,爰依該更正後之內容審查,並於94年10月26日以(94)智專三㈠02008字第09420974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