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丙○○
樓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丙○○、丁○○(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與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簽立民國(下同)89年8月2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所載轉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第19882號支付命令)債權新臺幣(下同)738萬6,916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上訴人各246萬2,305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暨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第10969號支付命令,下與系爭第19882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554萬9,159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上訴人各184萬9,720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之讓與債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第19882號支付命令債權738萬6,916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上訴人各246萬2,305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暨系爭第10969號支付命令債權554萬9,159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上訴人各184萬9,720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給付請求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各債權3分之1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㈣臺北地院94年度執申字第107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內有關第二項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由臺北地院91年度執申字第9730號(下稱前執行事件)轉發之債權憑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8、69頁),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63頁),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甲○○,並依法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臺北地院陳稱其為債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乃以前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於89年9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移轉事宜,惟忠冠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甲○○,不可能再讓與被上訴人。況前執行事件之聲請,係由忠冠公司主導,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縱認被上訴人果真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亦分別於90年9月15日、同年10月6日回函告知被上訴人,以忠冠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5,000萬元為抵銷,而有債權消滅事由之發生。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前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未全部受償前,乃於94年3月21日撤回前執行事件之聲請,臺北地院並於同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旋被上訴人再於同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上訴人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簽立89年8月2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轉讓系爭第19882號支付命令債權738萬6,916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上訴人各246萬2,305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暨系爭第10969號支付命令債權554萬9,159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上訴人各184萬9,720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之讓與債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第19882號支付命令債權738萬6,916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上訴人各246萬2,305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暨系爭第10969號支付命令債權554萬9,159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上訴人各184萬9,720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對上訴人給付請求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各債權3分之1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內有關第二項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由前執行事件轉發之債權憑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第19882號支付命令債權738萬6,916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上訴人各246萬2,305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暨系爭第10969號支付命令債權554萬9,159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上訴人各184萬9,720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各債權3分之1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忠冠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甲○○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均係影本,難認為真。縱上訴人提出系爭讓渡協議書正本,僅能證明忠冠公司與甲○○間簽有系爭讓渡協議書,然系爭讓渡協議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及忠冠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有何虛偽,上訴人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被上訴人通知時,對忠冠公司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亦未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 陳從龍 借貸,而該債務為何轉為忠冠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忠冠公司於85年7月13日以上訴人積欠代墊之租金738萬69
16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北地院於85年7月15日核發系爭第19882號支付命令;忠冠公司另於86年4月22日以上訴人積欠租金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有債權554萬9,159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86年4月23日核發系爭第10969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均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及 楊明輝 於89年9月6日以立法院郵局第490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忠冠公司已將系爭第1096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及楊明輝;另再於89年10月7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64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忠冠公司已將系爭第1988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及楊明輝。
㈢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持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向臺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前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嗣撤回臺北地院前執行事件之聲請,再於94年3
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㈤忠冠公司轉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與甲○○之系爭讓渡協
議書,作成日期為86年6月11日。而忠冠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及楊明輝,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日期為89年8月20日,惟甲○○係於90年3月5日始以臺北逸仙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讓渡協議書是否有效?㈡上訴人以忠冠公司承擔上訴人對陳從龍之債務,與系爭債權相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系爭讓渡協議書僅係擔保之性質,並非債權讓與:
本件上訴人主張:86年讓渡協議書載明忠冠公司因需資金運作與甲○○借用,願就系爭支付命令兩筆債權讓與甲○○,作為還款債務金額核定之一等情,顯見該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為債權讓與之約定,與供擔保之性質不同,系爭債權既已讓於甲○○,忠冠公司已無債權可再讓與,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非有效成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86年之讓渡協議係債權之擔保而已,並非真正債權讓與等語,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忠冠公司之負責人 陳憲崇 於93年8月19日於
原審審理時,曾到庭證言表示,伊代表忠冠公司與甲○○簽訂讓渡協議書時,僅是為了讓甲○○之債權有擔保,並且約定以後要執行的時候必須由忠冠公司執行,89年的債權轉讓契約書已是要轉讓給被上訴人及楊明輝3人作強制執行之用等語(見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卷163-165頁),可見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將該院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及86年促10969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以簽署讓渡協議書之方式讓渡予訴外人甲○○,當事人之真意(原意)並不是要將債權轉讓予甲○○,況查嗣後雙方(即訴外人甲○○與忠冠公司)更曾就此另為協議,而於89年8月20日將同一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及甲○○指定之第3人楊明輝,並將先前忠冠公司與甲○○簽署之讓渡協議書解除作廢,足證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與甲○○簽署之讓渡協議書,於當事人間之真意並不具有債權轉讓之意思存在,當事人間之真意僅係在於擔保債權而已,故只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目的僅在使甲○○對忠冠公司之債權享有一定之擔保,並非在使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權利。
⒉再者,本院前審即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事件審理過程
中,曾於95年7月31日通知86年6月11日忠冠公司與甲○○簽署讓渡協議書時,在場親睹事實經過之證人 鄒丞博 到庭證言,當時證人鄒丞博亦已明確證明,該讓渡協議書係因甲○○借錢給陳憲崇,甲○○要求要有擔保品,陳憲崇才寫這張讓渡協議書給他作擔保(見該卷㈡第34頁),當天(86年6月11日)證人鄒丞博係應第三人孫清普之邀約始會前往簽約現場,並非因陳憲崇或甲○○邀約而至,而89年間係因甲○○要求實質的擔保,也就是要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先前簽署讓渡協議書時,甲○○與陳憲崇已明確約定相關之支付命令都要由陳憲崇去催討處理,且甲○○的意思,是要由甲○○以忠冠公司對上訴人之相關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益徵忠冠公司與甲○○確是於89年8月20日始真正以債權讓與之意思,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轉讓予甲○○(甲○○所享有的部分,係由甲○○指定之第三人楊明輝之名義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等,其後並依法向債務人為通知,且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倘若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與甲○○約定之真意,係在使甲○○取得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權利而屬於民法第295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者,則甲○○大可盡速依法通知上訴人,何以延宕至90年3月5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始後,甲○○始對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由此亦可證明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與甲○○簽署之讓渡協議書,確非在使甲○○取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⒊又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亦曾於95年10月7日囑
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協助訊問關係人楊明輝,當時楊明輝已證明伊曾授權甲○○在債權轉讓契約書上用印,原因係在於甲○○要給楊明輝一個保障(見該卷㈡第54頁),詳細情形如何伊並不知,顯見在外觀上楊明輝確實僅是甲○○之人頭,實質上楊明輝則為甲○○之債權人,甲○○為了能給楊明輝確實之保障,始會同意於89年8月20日與忠冠公司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及甲○○指定之第三人楊明輝,甲○○之目的在於:一來可以給自己一個實質上獲償債權的機會,二來可以對自已的債權人有一個交代,較之86年6月11日所簽署之讓渡協議書僅具有擔保之作用,且欲聲請強制執行尚須仰賴忠冠公司(或陳憲崇),更具有清償之意義,否則甲○○何需大費周章,將原本已是屬於自己之權利,無端犧牲其中3分之2予別人分享?由此更徵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與甲○○簽署之讓渡協議書,確非在使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彰彰明甚。
⒋末查:證人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96年11月20日
)承認96年6月14日之聲明書(本院卷第30頁)為伊所簽署,該聲明書即表明僅作為伊對忠冠公司(及 陳逢茂 )債權擔保之詞,當時雙方並無讓與該筆債權之真意,甚為明確,則系爭讓與協議書確係擔保之性質而非債權讓與。證人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證稱:86年之讓渡協議書係轉讓債權,而非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惟查:證人自認其前為上訴人之股東(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故有利害關係。其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較低;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較高。證人甲○○出具之聲明書已明確表示,86年之讓渡協議書係供擔保用(見本院卷第30頁),參酌前開1至4之證據,證人甲○○事後翻異前詞,主張:86年之讓渡協議書係轉讓債權云云,自不足取。
⒌基上,86年6月11日忠冠公司與甲○○簽署之讓渡協議
書,既然僅具有擔保債權之作用,而非在使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權利,則其後忠冠公司與甲○○基於使甲○○實質上得以獲得清償債權之效果,而於89年8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及甲○○指定之第三人楊明輝,並迅速依法通知上訴人及聲請強行制執行,足證被上訴人等自忠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確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甚為明顯。上訴人主張忠冠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不得以忠冠公司承擔上訴人對陳從龍之債務,與系爭債權相抵銷:
上訴人主張對忠冠公司有債權存在,無非以87年12月28日忠冠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2頁)為據。惟該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因於87年6月15日與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晉德及 許椿詳 (下稱竟倫公司)訂立協議書,將通化財神大樓內房屋24間及車位9個之權利讓與竟倫公司,茲向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承諾:㈠同意貴公司將該協議書上所載房屋及車位直接移轉予竟倫公司等。㈡上開讓與若有重複,其責任完全由本公司負責任。㈢貴公司向陳從龍借貸及賠償之債務、責任完全由本公司承受及負擔,負責償清」,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且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舉證證明忠冠公司係依其請求書立上開同意書或其於何時表明接受上開同意書,則上開同意書是否已發生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已有疑義。雖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意書及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1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影本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積欠陳從龍債務(見本院卷第92-102頁)。惟查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本件忠冠公司縱使承擔上訴人對陳從龍之債務,則忠冠公司為陳從龍之債務人。上訴人與忠冠公司間,上訴人為忠冠公司之債務人,忠冠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為陳從龍及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根本無債權存在,如何行使抵銷權,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張根本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其此部分主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抵銷亦不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如上訴及變更之聲明即屬無據,關於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至於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