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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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26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丁○○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01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3人於民國94年9月16日自台北縣萬里漁港搭乘世紀號漁船(CT2-6021)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附近海域,進行潛水活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查獲後,以94年10月25日北二一字第0940052856號函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因認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乃以94年11月17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40132029、0940132031、094013204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甲○○、乙○○、丙○○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已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野生動物保
護區」從事潛水活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單憑船長一人之筆錄證詞,實不足為直接證據。而
且船長在 蔣潔銘 、 張祥明 等2人潛水失蹤後,在第二一岸巡大隊製作筆錄時,先說蔣、張2人是釣魚落水,而後又改口說潛水失蹤,其說詞前後不一,無法採信。
⒉世紀號漁船(CT2-6021)並非 吳哲夫 所有,是其向友人承
租,於災難發生時船長甚至連無線電都不知如何使用,足證明其經驗不足,而訴願決定卻認為吳哲夫既身為該船駕駛,對於漁船航行位置應最為清楚,如此認知實難令人苟同。
⒊依據被告85年3月18日八五基府建農字第017128號公告劃
定之「棉花嶼、花瓶嶼野生動物保護區」緩衝區(棉花嶼平均低潮線向海域延伸500公尺之海域部分)。明顯是以500公尺作為緩衝區的劃分,亦即500公尺內是保護區,501公尺起就超出保護區範圍,1公尺的誤差就可能是罰與不罰的界定。被告既無法有效舉證原告等3人從事水上活動是位在緩衝區內,原告自無於筆錄中否認之必要。
⒋原告皆是領有合法船員證的漁民,且都是奉公守法之良民,絕無違紀犯法之故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棉花嶼為懸立於北海之火山島嶼,長期來即為野鳥棲息
繁殖區,經本府報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5年2月17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核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將棉花嶼分為核心區及緩衝區;核心區─「全島陸域部分」、緩衝區─「棉花嶼平均低潮線向海域延伸500公尺之海域部分」,花瓶嶼分為核心區及緩衝區;核心區─「全島陸域部份」、緩衝區「花瓶嶼平均低潮線向海域延伸
200公尺之海域部分」,其緩衝區並特別管制:每年3月至9月海鳥繁殖期間,除漁民作業外,進入緩衝區者應經被告之許可。
⒉該船是否為船長吳哲夫所有,並無法證明其船長吳哲夫駛船經驗不足。
⒊依原告於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訪談(調查)筆
錄中,船長吳哲夫陳述「...先到花瓶嶼讓乘客進行水上活動...到達棉花嶼告知乘客各自休閒活動...」,可得知原告進行水上活動(潛水)確已進入花瓶嶼、棉花嶼,故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94年9月16日自台北縣萬里漁港搭乘世紀號漁船CT2-6021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附近海域進行潛水活動,其活動範圍及進行潛水所在地點,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緩衝區,非漁民作業而從事潛水活動,經海巡單位製作訪談(調查)筆錄在案可稽,業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公告管制規定,被告爰引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
⒋雖船長一人之筆錄證詞不足為直接證據,但原告甲○○於
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訪談(調查)筆錄中提及「問:在哪裡潛水?答:花瓶嶼」、原告乙○○提及「問:請問搜救時間為何?是否對外請救援?答:下午4點多開始搜尋(花瓶嶼附近)...」、原告丙○○提及「問:請問搜救過程如何?答:...開船繞島並吹哨...
」,以上都出自原告簽名蓋章認可之筆錄,應可成為直接證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丁○○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定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執行。」「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4款、第5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棉花嶼為懸立於北海之火山島嶼,長期來即為野鳥棲息繁殖區,業經被告報請本會於85年2月17日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核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將棉花嶼分為核心區及緩衝區:核心區─「全島陸域部份」、緩衝區─「棉花嶼平均低潮線向海域延伸500公尺之海域部分」;花瓶嶼分為核心區及緩衝區:核心區─「全島陸域部份」、緩衝區─「花瓶嶼平均低潮線向海域延伸200公尺之海域部分」,其緩衝區並特別管制:每年三月至九月海鳥繁殖期間,除漁民作業外,進入緩衝區者應經基隆市政府之許可。並經被告以85年3月18日85基府建農字第017128號公告劃定基隆市棉花嶼、花瓶嶼野生動物保護區,並其保護區範圍面積、核心區及緩衝區特別管制事項暨違反規定之處罰等事項。
三、原告3人於94年9月16日自台北縣萬里漁港搭乘世紀號漁船(CT2-6021)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附近海域,進行潛水活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查獲之事實,有前開大隊94年10月25日北二一字第0940052856號函、原告3人及訴外人吳哲夫、張祥明之偵詢(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3人亦不否認於94年9月16日自台北縣萬里漁港搭乘世紀號漁船(CT2-6021)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附近海域,進行潛水活動,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甲○○、乙○○、丙○○各5萬元之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舉證原告3人從事水上活動是位在緩衝區內云云。惟查依系爭違規漁船世紀號船長吳哲夫94年9月16日所稱:「...約早上8點多,出海從事休閒活動,共有8人:失蹤者為張祥明及蔣潔銘兩人,另有甲○○、丙○○...乙○○五人...約早上十點先到花瓶嶼讓乘客進行水上活動(停留約4小時),約下午2點前往棉花嶼(此時船上共有8人),約2點多到達棉花嶼,告知乘客各自休閒活動約四十分鐘(告知每次出去玩水約40分鐘回船上)然後再換地方玩。約5點半時,其他乘客以(已)回船上,兩名失者沒有出現。」等語,衡以吳哲夫為系爭漁船駕駛,對於當日漁船航行之行程及位置所在最為清楚,否則其如何能將船上人員(包括自己)準確載運至目的地及回航,其所言自屬可採。參以訴外人張祥明94年9月20日所稱:「...
由於我有潛水電腦錶,所以可以提供總共4次的潛水記錄。
前兩次在花瓶嶼:①潛水深度29米...,後兩次到棉花嶼③潛深33米...」等語,足證原告當日確已到達列入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棉花嶼,其主張顯無可採。
五、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查「棉花嶼、花瓶嶼野生動物保護區」之保護區範圍面積、核心區及緩衝區特別管制事項暨違反規定之處罰等事項既經被告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於85年3月18日以85基府建農字第017128號公告,原告自稱皆為領有合法船員證之漁民,尤有注意遵行之義務,其未注意違規搭乘漁船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野生動物保護區」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前開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第一庭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