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陳盛奇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關崇仁
林彥 均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者,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倘原告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坐落臺北市○○區○○街○○號等中正寧波大廈(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使字第213號使用執照,其地下1層用途為一般服務業及停車場,原核准使用圖說劃設12個停車位。原告於該層擅自增設停車格並停放車輛使用,經中正寧波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發函限期要求原告恢復原狀,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以10
0年9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080511100號函(下稱100年9月22日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報備,逾期未改善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嗣復 以100年10月21日府都建字第10003200900號函(下稱100年10月21日函)、100年12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003655100號函(下稱100年12月19日函)分別令原告應於100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前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前100年9月22日函續處等語。經被告於101年4月6日赴現場會勘,發現原告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乃以101年6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162210100號函(下稱101年6月15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01年6月25日前改善,否則將予以裁罰。原告就101年6月1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除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101年6月15日函(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上開100年
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19日函。
三、查原告就被告上開100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19日函命限期改善之處分,並未提起訴願,為原告所自承,其訴願前置程序並未完備,難認合法,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101年6月15日函所提訴願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函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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