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卓清平 58年7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4月2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卓清平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8年3月16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本執業登記證副證係放置於右邊椅背,因客人經常拉扯,塑膠套模恰巧於晚上時間斷裂,所以暫時置放在「左」後椅置物袋內,惟舉發警員強調一定要置放在『右』邊,未置放在「右」邊就是違規,然異議人因值三更半夜實無從買新品更換,且異議人置放在「左」後椅置物袋內依舊係乘客看得到的地方,所以本案件情有可原,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北縣警交大字第4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本件之舉發經過,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15254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台端駕駛341-EL號營小客車於98年3月16日22時50分,行駛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攔停,發現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置放在右後座椅背(詳如舉證照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5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此亦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前段、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無非係要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於規定位置擺放出示,此乃法律及法律所授權之行政命令課予計程車從業人員之一定作為義務。異議人既知悉其置放執業登記證副證之塑膠套經常遭乘客拉扯,時有遭乘客扯斷之風險,且副證塑膠套非於市面得輕易購得之物,衡情自應於平日隨時檢查、注意塑膠套堪用之情形,或預購補充之副證塑膠套置放車上以備不時之需。且縱令該塑膠套係於深夜時段無預警遭乘客扯斷,異議人於發現後,亦得隨時至超商購得透明膠帶黏貼破損處暫先使用,並非已無他法可解決副證塑膠套插座破損之問題。是異議人消極任由塑膠套遭乘客扯斷在先,事後亦未積極謀求補救措施,其所為自有可歸責性。
(三)又異議人另辯稱「副證依舊係放在乘客看得到的地方」云云,然本院觀諸異議狀所附之警員舉發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雖將副證放置於其駕駛座後之置物袋,實已遮住該登記證逾約3分之2以上之比例,並將異議人姓名及營業登記證之證號全部擋住。參以上揭法律及法律所授權之行政命令之立法目的,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便於稽查,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放置,致使在車外或乘車之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無從辨識異議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依法尚難脫免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