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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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97年度簡字第8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之妻 柯麗淑 與甲○○○間有債務糾紛,甲○○○因而於民國97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偕同其夫 陳正興 前往乙○○夫婦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向乙○○夫婦催討債務,催討無著後正欲離去時,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門外徒手毆打甲○○○之右臉頰,致甲○○○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夫婦當天前來討債,伊沒有動手打甲○○○,不知道她有無受傷 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太太欠伊錢,伊屢次打電話到被告家裡都置之不理,所以伊和伊先生陳正興在97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一起騎機車到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討債,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安全帽放在機車裡,伊和伊先生都有進入被告屋內,伊先生有坐下來,伊沒有坐下來,是站在被告住處內靠近門口的地方,伊先生問被告何時還錢,被告說沒有錢,口氣又很差,所以伊口氣也有大聲起來,伊先生認為被告不想還錢,要伊回家了,被告也有趕伊和伊先生出來,伊就和伊先生離開被告住處,到門口外面,被告就追出來,從伊後方徒手打伊側頭部,就是右臉頰,伊先生問被告為何要打人,被告說「打死都有」(台語),伊先生就罵被告欠錢還打人,被告揚言說有本事就去告,當時被告很兇,伊很害怕,又很痛,覺得頭暈,怕被告又打伊,就和伊先生趕快離開現場去報警,並去仁愛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98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正興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陪伊太太去被告家中討債,被告說他沒有錢,把伊夫婦趕出來,伊夫婦準備要離開時,被告就出來打伊太太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相符,而告訴人曾於97年5月11日晚間前往仁愛醫院急診驗傷,診斷結果為右臉部挫傷之事實,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傷之事實。
㈡被告固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妻
柯麗淑亦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夫婦到伊家裡來催討債務,陳正興有進入屋內坐,告訴人堅持在門口不進來且大聲說伊欠錢不還,伊真的沒錢還,雙方發生口角不歡而散,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6-7頁),於偵訊時改稱:
告訴人在案發當天根本沒有到伊家中找伊云云(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天告訴人夫婦有到伊住處門口,但告訴人未進入伊住處,是在門口大聲說話,陳正興則有進入伊住處坐云云(見本院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98年4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柯麗淑則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夫婦到伊家門口向伊夫婦催討債務,在伊住處前面大吼大叫,伊及被告請他們進來裡面好好談,但告訴人夫婦堅持不進來,伊就將門關起來,告訴人夫婦就走了,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20頁),關於告訴人夫婦於案發當天是否有到被告住處乙節,被告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另就告訴人夫婦到被告住處催討債務之經過、有無進入被告住處談話再離去等節,被告與證人柯麗淑所述亦不一致,難認被告及證人柯麗淑關於當天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柯麗淑證述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無上開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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