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竟與 蔡政宏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8日4時30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以徒手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三陽廠牌、150CC、2007年份、白色、引擎號碼為DN300655號,市價約15至16萬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甲○○發現上開重型機車遭竊,乃報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蔡政宏於97年2月28日4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蔡政宏,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徒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三陽廠牌、150CC、2007年份、白色、引擎號碼為DN300655號,市價約15至16萬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就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當時蔡政宏說那是他的機車,壞掉了,要我載這個機車去他家附近的車行修理,而我就跟蔡政宏一起去載這個機車,我是開我家裡的自小貨車去載的」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三陽廠牌、150CC、2007
年份、白色、引擎號碼為DN300655號)係甲○○所有一節,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號偵查卷第15頁)。再甲○○嗣後如何發現其所有之前開重機車失竊,因而報警,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發現該重機車是被搬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因而循線查獲是被告與蔡政宏所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稽詳,此外,復有失車紀錄、機車型錄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文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
㈡又被告確實知道與其同行的蔡政宏要偷機車,被告於97年2
月28日跟蔡政宏一起駕駛自小貨車在路上晃,彼二人看到甲○○所有的系爭重機車時就臨時起意要偷該部機車,彼二人將系爭重機車搬上彼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搬離現場,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的馬路上時,就不見了等情,業經證人蔡政宏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號偵查卷第31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蔡政宏將系爭重機車共同搬運至彼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被告主觀上係具有竊盜他人機車之故意,應無疑義。況蔡政宏不曾跟被告說其機車壞掉,亦不可能跟被告說要被告使用自小貨車載蔡政宏的機車去修理,且被告知道蔡政宏平常所使用的機車為何,蔡政宏不可能跟被告說甲○○所有的系爭重機車是其所有等情,亦據證人蔡政宏在偵查中結證稽詳(見97年度偵字第18
744號偵查卷第31頁)。參以,蔡政宏平日所騎乘之機車是
00000、銀色奔騰廠牌的一節,亦經證人即蔡政宏之朋友周宏運在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號偵查卷第32頁),顯見蔡政宏平日所騎乘之機車與甲○○所有的系爭重機車迥然不同, 益徵 被告所辯係蔡政宏告知彼系爭重機車是蔡政宏所有,要被告一起載去修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㈢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政宏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迭如前述,足徵被告不知悔改;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竟竊盜他人之重機車,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鉅額之損失;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並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2月28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