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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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年息3%,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6,676元。惟嗣後因被強制扣薪、減薪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8月起,分180期,以利率3%,每期按月還款16,6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8月履行至96年8月之事實,業據安泰銀行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向本院陳報明確。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自94年9月28日起即任職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倉公司)迄今,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其95年度之年所得為376,165元,96年度之年所得為361,115元,此有該2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均在30,093元至31,347元之間:【計算式:
376,165元÷12=31,347元(95年度)、361,115元÷12=30,093元(96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且無重大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遭強制扣薪、減薪等不可歸責之事
由所致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8月14日桃院木執96執地字第42711號執行命令為證。惟聲請人95及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在30,093元至31,347元之間,有如前述,並無薪資減少致影響其經濟狀況之情。而聲請人主張有遭扣薪致影響清償能力乙節,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8月14日之執行命令為證。惟依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僅為13,491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2日起之違約金並訴訟費用1,800元,聲請人遭扣薪1、2月即可全數清償,其對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不生重大影響。聲請人主張因遭強制扣薪、減薪,致無法繼續履約,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等語,亦難採信。
㈢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房租4,000元、水費、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及行動電話費2,000元、第四台520元、公車費1,500元、保險費(月繳)5,368元、保險費(季繳)2,365元(即月繳788元)及餐費3,000元至4,000元(共約17,176元至18,176元之間)。惟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未婚並無家累,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更節衣縮食、力求簡約(聲請人上開生活費用中每月高達6,156元之商業保險費用,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負債狀況,顯非適當且必要),故聲請人每月超逾9,829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而聲請人如再撙節開支,或另增闢收入來源,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非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前曾於97年10月28日與安泰銀行就其債務達
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內容為「聲請人同意自97年11月起,分156期,利率2%,於每月10日以3,508元清償安泰銀行各項無擔保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依約履行1期後,又毀諾未繳等情,已據安泰銀行檢附協議書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97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觀諸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及利率,顯然優於聲請人於毀諾前之還款條件,則聲請人既已利用裁判外債務清理程序與債權銀行達成清償協議,即應以最大誠意加以履行,聲請人嗣後竟又再度毀諾,實難謂無將契約自由之私法秩序視為無物之情形,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難期待聲請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進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倘經法院宣告清算,將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本院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尚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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