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5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內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575號(以下簡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已於98年5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
605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
57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㈡、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起訴意旨觀之,其施用毒品之時間(98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均與前案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地相同,兩者顯為同一犯罪事實。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稱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僅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迄本案為警查獲期間,並未再使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又一般海洛因施用者於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最大時限為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8年5月5日管檢字第0980004363號函釋明在案。而本案被告經查獲之時間係98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查獲後採集尿液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許,有被告之98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距前案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僅約30小時,復未超逾前述一般海洛因代謝物檢驗之時限2至4天。再者,本院將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採集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明該2次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為同一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所致,經該局覆以:「依據Taracha等人2005年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文獻,針對59名海洛因施用者以靜脈注射或煙吸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每天檢驗其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濃度,結果發現停用海洛因後,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檢出濃度及下降速度與施用藥物之劑量及個體排尿量等因素有關,個體之差異頗大,甚至有施用海洛因後第10天仍可檢出鴉片代謝濃度超過300ng/ml之個案。因此僅就檢驗報告,本案被告分別於98年月15日及98年1月16日採尿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陽性,有可能為97年1月15日同一次海洛因施用行為所致。
」有該局前開函文附卷足考,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承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與前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為明確。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免訴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本案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如前,依上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持有該包海洛因之行為,因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是否另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抑或為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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