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猶於酒後駕駛...」應補充更正為「猶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酒後駕駛...」。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追撞 陳長盈 所駕駛7270—HC號自小
客車」應補充更正為「追撞陳長盈所駕駛車號0000—HC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長盈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
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10頁),固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揆諸上開說明,幾已達輕到中度中毒的程度,而有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況被告服用酒類後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實施酒測(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已間隔逾3小時之久。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據,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是以縱採最小值之呼氣酒精代謝速率即每小時0.050mg/L,亦已足推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式:0.41+0.05×3=0.56),而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再佐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之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足認被告之注意、反應及控制能力均因服用酒類而顯著下降,進而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與上述醫學文獻之研究結論互核相符,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
⒊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
員警觀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4頁)。又被告有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圖)畫一個圓」等項目之檢測結果,亦均屬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益徵被告服用酒類後之感覺與反應均趨於遲緩,控制能力亦降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大貨車,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