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玖點零捌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三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7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處,同時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起訴書原誤載為8顆,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更正;另尚有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且子彈部分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完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原合計淨重9.09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08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而持有之,並皆放置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嗣於97年9月25日17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前址住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56135號槍彈鑑定書及98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16270號函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539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因已超過行政院93年1月7日頒訂「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而違犯上揭三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9.080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因均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完畢,所殘留之彈頭、彈殼等金屬物已不復具有殺傷力,尚非具有違禁物性質,亦無再存有危害法益之危險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