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其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上訴理由,但內容僅略謂:第一審量刑過重,且與事實不符,懇請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顯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已詳敘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述論斷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徒執其本件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舊法,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對其較為有利,乃第一審竟適用新法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仍予維持,同屬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第一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漫事爭執,並非對原審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有所指摘。況第一審判決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已說明其經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如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所諭知之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亦較上訴意旨所指「適用舊法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有利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應適用舊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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