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京京 輔佐人即被告之夫 曾智忠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陳述聲請狀所載。聲請狀中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4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兩案件均聲請法官迴避,其中105年度上易字第749號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確定(107年度聲字第1074號),是本件僅就聲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案件承審法官迴避部分為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強盜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觀其聲請狀所載原因,無非以聲請人及輔佐人皆係美國聯邦高層司法官,於本院另案105年度上易字第749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開庭現場執行調查蒐證,當場查獲該案承辦法官有瀆職、舞弊、洩密等重大違法事項,而認相同法官於執行本案職務時亦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所舉具體內容,包括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證人時之提示相關書證、審判長於當事人詰問證人時之主持秩序、合議庭判斷有無傳喚美國證人之必要、是否定期宣判等等,均屬該案法庭活動程序及法院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顯不能憑以推論本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本案確有其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合法原因,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