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許新法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訴人 許新安
許進國 許明智 兼共同 許永群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許海樹
陳 許秋霞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秋月 上訴人 許雙全 (即 許茂成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訴人 蔡安運 ( 蔡許玉帶 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 蔡安心 (蔡許玉帶之承受訴訟人)人上訴人 許順益
戴金成 戴金祥 鄭麗君 (即 鄭許玉籐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許陳春 (即 許福文 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 許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後段「均如本院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二及該方案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及○○○號土地」,許新安、許進國、許明智、許永群分割後應有部分「52720/317310」之記載,應更正為「各52720/31731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茲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