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許新法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訴人 許新安
許進國 許明智 兼共同 許永群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許海樹
許秋霞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秋月 上訴人 許雙全 (即 許茂成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訴人 蔡安運蔡許玉帶 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 蔡安心 (蔡許玉帶之承受訴訟人)人上訴人 許順益
戴金成 戴金祥 鄭麗君 (即 鄭許玉籐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許陳春 (即 許福文 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 許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後段「均如本院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二及該方案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及○○○號土地」,許新安、許進國、許明智、許永群分割後應有部分「52720/317310」之記載,應更正為「各52720/31731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茲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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