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鄒運凱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鄒運凱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偉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未加計加班費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名下僅有西元2010年份汽車乙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力償還,遂於民國107年4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彰化銀行並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2%、每期清償8,5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該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0餘萬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所需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彰化銀行並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2%、每期清償8,5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未接受該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彰化信託銀行開立之107年4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雖如前述,惟經本
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1萬3,282元(見本院卷第33頁);彰化銀行陳報債權172萬8,677元(見本院卷第3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6萬9,807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5萬1,482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文中當鋪則迄未陳報債權。前開已陳報之債權合計為276萬4,248元(計算式:613,282+1,728,677+269,807+1,000+151,482=2,764,248元)。
㈢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0年份汽車乙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此部分應堪採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偉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不含加班費2萬5,000元,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該薪資明細記載其107年5月份應領薪資3萬4,564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為3萬3,307元,佐以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呈其於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萬1,255元,平均每月3萬3,438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達該數額,是應以3萬3,307元為其清償債務之基礎。
㈣聲請人提列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500元、行動電
話費2,000元、交通油資6,000元、生活費8,000元、保險費2,700元、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4,000元。
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
⒈房屋租金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有租屋居住之需求,其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堪信屬實,而其租屋地址即為聲請人與子女及母親之設籍址(見本院卷第54頁),應為供多人居住,惟該租賃契約記載租金為7,000元,超過部分即屬不能准許。
⒉扶養1名子女支出部分,審酌該名子女現齡14歲(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8頁),應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提列扶養該名子女支出4,000元,並未逾以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並與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應准予提列。扶養母親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母親 林桂娥 名下並無財產、104及105年度財產給付總額各為5萬1,15
0元、1,7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19頁),堪認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需,而聲請人提列扶養母親支出4,000元,雖稍逾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7成為標準計算,並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53、54頁)分攤之數額3,195元(13692元×70%÷3人=3195元),惟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爰均准予列入。
⒊聲請人其他支出合計1萬8,700元(行動電話費2,000元+
油資6,000元+生活費8,000元+保險費2,700元=18,700元),該數額已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萬3,692元,且各項支出均屬偏高而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且未據聲請人釋明其必要性,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遵節所需,是本院認聲請人日常支出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692元為基準,逾此部分均屬不能准許。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8,692元(租金7,00
0元+扶養子女4,000元+扶養母親4,000元+日常支出13,692元=28,692元)。
㈤經核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30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2萬8,692元,雖有餘額4,61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6萬4,248元,縱各債權人均比照最優可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辦理,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高達1萬5,357元(2,764,248元÷180期=15,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餘額即顯無法負擔,又聲請人名下汽車亦非有價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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