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幫家裏耕作,每月薪水由其父支付乙節,為抗告人所自承,應認抗告人係有工作能力且有收入之人,而就抗告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抗告人雖陳稱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2,000元至25,000元,平均應有23,5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得證明其每月薪資之證據,復經本院命其父 莊瑞東 以關係人之身分於民國97年6月26日到庭說明,該通知書並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關係人於屆上開庭期時無故未到庭,經本院詢問抗告人,抗告人復答稱:此事與關係人莊瑞東無關,不願其知情等語,是抗告人顯不願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復未提供任何收入證明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薪資僅23,500元,是抗告人主張其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不能採信,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命抗告人之父到庭說明,然其收受開庭通知而未到庭,原審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覆以不願父親知情乙節,係因負債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並非光榮之事,如無必要,自不願父母知曉,此乃人之常情,並非抗告人不願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況原審發通知予抗告人之父時,其即已知曉抗告人負債之事;又原審通知抗告人之父到庭,收受通知書者亦為其本人,則自不得以抗告人之父未到庭,而認抗告人不願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將此不利益歸咎予抗告人,蓋抗告人若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無須耗費心神蒐集各項支出收據、財產證明及申請各項清單並繳納規費等,大可放任債務不予清償。是原審心證顯為率斷,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須償還17,557元一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為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自承(見原審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雖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費用為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膳食費負擔12,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365元、網路費299元、勞建保費262元、保險費7,300元第四台有線電視費用550元、日常用品及不可預期支出3,000元,共須支出24,776元云云。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膳食費負擔12,000元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訊問其為何需要12,000元之膳食費,抗告人業已自承其每月膳食費約為3000元至4000元左右,再觀之抗告人父親莊瑞東不動產有三十一筆,財產總額高達11,580,257元,95年度光利息收入就有116,448元,其母親 林麗華 亦有房屋一棟、土地兩筆、福斯汽車及賓士汽車各一台,96年度之利息收入有26,947元一情,有原審所調閱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參,是抗告人之父母,實際上均能自立維持生活,自無須抗告人幫忙支出膳食費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每月膳食費12,000元自應核減為3,500元。另有關保險費用方面,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保險費用之支出,本可終止保險契約而不必要支出,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勞建保費262元可認為是必要費用,然安泰人壽之還本終身壽險保險費7,300元,不但難認定為必要費用,其性質猶可認為是抗告人之存款資產,故自應加以剔除。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網路費299元及第四台有線電視費用550元,然此二項費用均非維持一般人生活所必要者,亦應剔除。而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日常用品及不可預期支出3,000元,惟抗告人均未釋明其有何不可預期之支出,是就此部分本院認為以每月1,500元為其購買日常用品費用為必要。從而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365元、勞建保費262元、日常用品支出1,500元,合計共6,627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6,627元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尚餘18,373元,應足以支付協商方案之每月17,557元償還金額,是難認抗告人有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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