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7,557元,而聲請人每月實領金額約2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開支24,776元,已無法負擔協商款項,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每月應償還17,55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附卷可徵,應為真實。惟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協商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聲請人係幫家裏耕作,每月薪水由其父支付乙節,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應認聲請人係有工作能力且有收入之人,而就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聲請人雖陳稱略以:每月22,000元至25,000元,平均應有23,5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得證明其每月薪資之證據,復經本院依首揭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父乙○○以關係人之身分於97年6月26日到庭說明,該通知書並於97年6月13日合法送達乙○○,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關係人乙○○於屆上開庭期時無故未到庭,經本院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復答稱:此事與關係人乙○○無關,不願其知情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是聲請人顯不願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復未提供任何收入證明,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薪資僅23,500元。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不能採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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