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2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壹臺、「滿天星」壹臺、「金牌大富翁」貳臺、「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共陸片)、賭資新臺幣捌佰元、代幣壹仟肆佰貳拾玖枚及開分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蘋果便利商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店內賭法為賭客兌換代幣後投入機臺中押注,押中則依機臺顯示之倍數取得分數,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店家所有」、「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臺、滿天星
1臺、金牌大富翁2臺、滿貫大亨1臺(含IC板共6片)、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八百元、共犯 黃富隆 所有而供犯賭博罪所用之代幣1429枚及開分鑰匙2支」,及證據應補充「證人 黃明添 及查獲員警 王鎮宇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黃富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二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臺、「滿天星」1臺、「金牌大富翁」2臺、「滿貫大亨」
1臺(含IC板共6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新臺幣八百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代幣1492枚及開分鑰匙2支為共犯黃富隆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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