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和平東路某汽車修護廠」更正為:「平和東路高錩汽車修護場」、「騎乘」更正為:「駕駛」、「和平西路」更正為:「平和西路」、「甲○○因而倒地受傷」更正為:「甲○○因而受傷不醒人事」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行駛間果發生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陳清心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又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工專肄業,業已退休,家境小康等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參),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另被告係於民國96年4月25日凌晨5時許,始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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