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董明嫌 於警詢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其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坦認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本件並未肇致實際車損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稽及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