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於民國93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95年
6月10日,構成累犯);又因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95年6月10日執行拘役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由不知悔改,因無遊戲光碟玩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便利商店內陳列販售之遊戲光碟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甲○○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陳列架上遊戲光碟一片得手,隨即逃逸;復因無睫毛膏使用,又基於竊取同一「7-11」便利商店內陳列販售之睫毛膏之犯意,於同年9月6日凌晨0時59分許,在該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陳列架上遊戲光碟一片得手,隨即逃逸。經甲○○調閱該店內之錄影監視畫面,確認上開二次竊盜皆為乙○○所為後,於同年9月6日乙○○又再前往該店時,甲○○隨即報警,為警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言。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暨光碟翻拍相片一幀。
三、被告乙○○於上開二次時間,先後竊取甲○○店內物品,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係相隔數日,且其犯案動機各異,足徵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詎仍不能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原應量處重刑,惟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前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