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
9行補充並更正: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後車身、左後輪、前車頭凹陷損壞,撞擊 李政光 所有、林楠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撞擊 諶國明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保險桿、引擎蓋板金」,嗣 經警 到場處理肇事事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葛玉花 等2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致3部自小客車因而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漠視其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本應從重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駕車肇事後紛紛與被害人葛玉花等人達成和解,使被害人葛玉花等人之損害有所減輕之情及其被告甲○○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所犯酒後駕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應具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