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99號原告乙○○被告甲○○○○○即UB
4號現應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泰國籍人)於民國86年5月8日在泰國曼谷市拉微夫區經該國官方公證註冊登記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僅曾於86年間來臺與原告同住約2個月,旋即於同年8月間離臺,至今未曾再來臺同住,且音訊全無,兩造因而分居且互無音訊往來已長達7年之久,婚姻顯已破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泰國曼谷市拉微夫區官方公證註冊登記結婚證書(含英文及中譯本)、泰國皇家徽章結婚證書(泰國文及中文)及本國外交部駐泰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含英文及中譯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兩造婚後,被告確曾於86年6月11日入境本國,於同年8月15日出境後,至今未曾再入境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8月31日境信羽字第0931105870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復有另向戶政機關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供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依我國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前揭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乃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考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認為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至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至今,被告僅曾於86年間來臺與原告同住2個月後,旋即返回泰國,迄今未曾再來臺與原告續營婚姻生活,且音訊全無,兩造因而分居且未有音訊已7年餘,於此情形下,自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國人與東南亞外籍人士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