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劉見祥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在案。
二、查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中區承保第三組分局課員,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健保人字第○九一○○二○○二五號函將抗告人考績考列丙等,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則略以:抗告人考績之考核,依相對人組織條例之附帶決議第一條訂定,比照公營保險事業機構人事制度辦理。抗告人亦非該公營事業機構中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等對經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或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故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該法保障之人員,惟抗告人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公務人員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如對於未改變其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自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抗告人九十年度之考績乃係依相對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考列丙等,屬工作管理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得提起救濟之範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訴願決定以其考績結果尚非改變其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或其他重大權益,而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抗告人九十年度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記錄,亦未請事、病假,且獲得連續任滿十年著有勞績之三等服務獎章,並自受派「打批打頁」工作時迄九十年度終了,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對於機關資料之保密工作有所貢獻,另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屢次發文請求相對人所屬中區分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及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儘速發函國防部調取能排除侵害抗告人人格權之儀器工具,俾使辦公室環境回復正常,抗告人戮力從公,應許抗告人循爭訟程序救濟,否則將造成相對人濫用權力使抗告人無晉敘機會,對抗告人縱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產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釋字第四三八號解釋意旨可知,司法院已逐步放寬公務員關係中不得爭訟之限制,而採取「重要性理論」,相對人對抗告人九十年度考核考列丙等,不但實際產生類似懲戒效果,且對於抗告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亦使抗告人公法上財產權遭受損害,相對人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抗告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救濟,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乃係指對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請求為行政訴訟救濟,惟抗告人之請求並不合上述規定,已如前述。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係指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官等,屬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解釋。另第三三八號解釋則係對審定級俸如有爭執,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釋字第四三八號解釋則係對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對有任免權之長官依法將高職等公務人員調任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應從速檢討修正如何保障所為之解釋,均與抗告人被列為丙等考績無涉。綜上,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