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聲請意旨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
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將其所輸入之禁藥,反覆、持續販賣,其販賣行為之時、空密接,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販賣禁藥牟利,對國民健康產生之危害,暨審其所販賣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