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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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根本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 律師被告 王重 又(原名 王伯乾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林承達 (原名 林南隆 )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徐美玉律師被告 林素娥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林欣融 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律師被告 林欣穎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 王坤森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根本、林承達、林素娥、林欣融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林根本、林承達、林素娥、林欣融應賠償 王大木 新臺幣貳仟萬元,退還 林進明 退股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林根本、林承達並應各支付公益團體新臺幣伍拾萬元,林素娥、林欣融各支付公益團體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欣穎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以書面向王大木及林進明道歉。
王重又 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公益團體新臺幣肆拾萬元。
王坤森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公益團體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上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一)、被告林根本、林承達、林素娥、林欣融四人,應賠償告
訴人王大木新臺幣兩千萬元,退還被害人林進明退股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且林根本、林承達各支付公益團體新台幣五十萬元,林素娥、林欣融各支付公益團體新臺幣二十萬元。請求對被告四人均宣告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五年。
(二)、被告林欣穎應以書面向告訴人王大木及被害人林進明道歉,請求對林欣穎宣告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三年。
(三)、被告王重又應支付公益團體新臺幣四十萬元,請求對王重又宣告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五年。
(四)、被告王坤森應支付公益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請求對王坤森宣告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五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經比較共同正犯、牽連犯等與本案相關連之新舊法比較後,其最後應適用最有利之法條,均詳如後述據上論斷欄所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二、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惟被告林欣穎所犯屬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本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無再依上開減刑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