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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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犯罪日期│89年10月4日(或其回溯96小時│89年11月底晚上7時許、89年12月│││)及90年1月9日某時│24日下午2時許│├───┬───┼──────────────┼───────────────┤│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9│90│90││案├───┼──────┼───────┼───────────────┤│年│字│營偵│毒偵│偵││號├───┼──────┼───────┼───────────────┤│度│號│452│454│1700│├───┼───┼──────┴───────┼───────────────┤││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0│90│││案├─┼──────────────┼───────────────┤│後││字│易│易│││號├─┼──────────────┼───────────────┤│事││號│31│1226││├─┼─┼──────────────┼───────────────┤│實│判│年│90│91│││決├─┼──────────────┼───────────────┤│審│日│月│03│08│││期├─┼──────────────┼───────────────┤│││日│08│06│├───┼─┴─┼──────────────┼───────────────┤││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年│90│91││確│案├─┼──────────────┼───────────────┤│││字│易│上易││定│號├─┼──────────────┼───────────────┤│││號│31│1184││日├─┼─┼──────────────┼───────────────┤││確│年│90│92││期│定├─┼──────────────┼───────────────┤││日│月│04│02│││期├─┼──────────────┼───────────────┤│││日│02│2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