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放置電子遊戲機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因該電子遊戲機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行為人與他人賭博,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有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8號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春心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得以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其所雇用之負責兌換代幣、開分、洗分予客人之方昱鈞(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於95年9月間迄於為警查獲之日即96年4月4日止擺放具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所擺放之賭博電玩機具共33臺,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器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星鑽97水果盤機檯│9臺,含│分別為刑法││││IC板11塊│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2│滿貫大亨機檯│5臺,含│之器具及在││││IC板5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3│星鑽迷13機檯│3臺,含│││││IC板5塊││├───┼─────────────┼────┤││4│王牌對決機檯│1臺,含│││││IC板1塊││├───┼─────────────┼────┤││5│霹靂楚漢機檯│2臺,含│││││IC板3塊││├───┼─────────────┼────┤││6│龍鳳機檯│5臺,含│││││IC板5塊││├───┼─────────────┼────┤││7│金象王機檯│1臺,含│││││IC板1塊││├───┼─────────────┼────┤││8│幸運鬥地主機檯│2臺,含│││││IC板2塊││├───┼─────────────┼────┤││9│超悟空機檯│2臺,含│││││IC板2塊││├───┼─────────────┼────┤││10│橘子樂園機檯│1臺,含│││││IC板1塊││├───┼─────────────┼────┤││11│彩金雙碰燈機檯│1臺,含│││││IC板1塊││├───┼─────────────┼────┤││11│賽豬機檯│1臺,含│││││IC板5塊││├───┼─────────────┼────┤││12│放置櫃檯供賭客兌換之代幣為│合計19,6││││18,608枚,電子遊戲機檯內之│77枚││││代幣1,069枚│││├───┼─────────────┼────┤││13│現金(放置櫃臺處為8,300元│合計9,20││││,放置椅子上欲交予賭客為│0元││││900元)│││├───┼─────────────┼────┼─────┤│14│各電子遊戲機檯洗分紀錄表│1張│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15│各電子遊戲機檯出入分數統計│4張│第2款供犯│││表│││├───┼─────────────┼────┤罪所用之物││16│機檯代幣清算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