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王慶樑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
陳慶鴻律師被告 張聰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48號、96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癸○○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擔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後轉調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四年十月退休),透過義警(即義勇警察)之介紹而認識 謝慶輝 (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後謝慶輝並成為丁○○偵辦刑事案件之諮詢線民。緣庚○○為伯建企業公司(下稱伯建公司)之負責人,以生產男鞋與進出口為主要營業項目,與甲○○所經營之銀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銀鳳公司)原係商業上合作夥伴,雙方相識甚早,從七十七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並在八十一年開始由銀鳳公司下單給伯建公司製造靴鞋,外銷香港、大陸地區及東南亞等地,其後雙方為加強合作關係,庚○○與甲○○又於八十二年間共同合資在大陸成立伯建無限公司(下稱大陸伯建公司),並在大陸廣東開設「東莞伯建鞋廠」(伯建公司投資百分之七十二股權,甲○○佔有百分之二十八股權),同時聘任庚○○之子 林承達 (原名 林南隆 )擔任大陸伯建公司總經理一職,共同合作在「東莞伯建鞋廠」生產製造靴鞋成品後,再回銷臺灣或外銷其他地區。嗣於八十六年間起,雙方因故生嫌隙,合作關係生變後,甲○○乃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要求退夥,並積極另尋找壬○○(原為伯建公司副總經理,為林承達妻子之姐夫,二人為連襟關係)為合作對象,共同在大陸投資成立「合發興鞋廠」,與大陸伯建公司在鞋業製造及銷售上進行商業競爭。甲○○此等退夥後尋求伯建公司資深幹部壬○○等員工另組新公司,並與伯建公司從事鞋業產銷競爭之舉措,引發庚○○家族之不快,亟思對甲○○、壬○○進行報復,庚○○並將此事告知長期替其從事地理及住宅風水堪輿之地理師丙○○(原名王伯乾)知悉,再透過丙○○找來與警界關係良好之謝慶輝出面欲替庚○○家族出氣及討公道。繼之,謝慶輝即於八十七年間找來時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之丁○○,與庚○○家族共同研商對付甲○○、壬○○之計策,詎庚○○、丙○○、謝慶輝及丁○○等人為達到整肅及陷害甲○○、壬○○之目的,以及丁○○復為「追求」個人辦案績效,竟共同意圖使甲○○、壬○○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替庚○○、其妻辛○○、其子林承達、其女己○○及地理師丙○○等人製作不實之秘密證人筆錄,以誣陷甲○○、壬○○犯有恐嚇取財及持槍強盜等犯行外,復由謝慶輝透過在警界之良好關係及丁○○擔任刑事組小隊長之機會,覓得亦具有誣告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戊○○、子○○、寅○○、丑○○、癸○○、乙○○及 邱上林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擔任秘密證人,配合丁○○製作不實秘密證人筆錄共同誣告甲○○及壬○○涉有持槍強盜等犯行,丁○○等人前後以此手法偽造十二份不實秘密證人筆錄(編號A1至A12,此部分詳後述),並進而行使分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壬○○涉有流氓犯行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甲○○遂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四十天後,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名對甲○○及壬○○二人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及三五○三號,後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二號判決無罪確定),而事後庚○○並為此交付謝慶輝約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酬佣。茲將丁○○等人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手法臚列於下:
(一)、丁○○、庚○○、丙○○及林承達均明知甲○○並未以
恐嚇讓伯建公司無法生存之手法,陸續向庚○○強索財物五百萬元之事實;甲○○、壬○○亦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夥同不詳人士三、四人持槍向林承達勒索,強逼林承達簽發面額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支票之情事(該支票事實上係庚○○、林承達交付給甲○○之拆夥退股金)。竟基於犯意聯絡,在丁○○之安排下,由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以編號A3秘密證人之身分;丙○○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編號A4秘密證人之身分;林承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以編號A9秘密證人之身分,先後在庚○○(臺南市○○○路○○○號)及謝慶輝(臺南市○○路○段)之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A3、A4及A9秘密證人筆錄,將【約五、六年前,甲○○即至伯建企業向庚○○勒索財物…庚○○為寧事,不願節外生枝,所以每次甲○○到公司,庚○○即交付新臺幣十多萬元、或八萬元或六萬元不等,至目前為止,至少交付新臺幣五百萬元左右】、【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左右,率手下約四、五人,到公司以槍押住林南隆(即林承達),強索新臺幣六百多萬元,並出手毆打林南隆胸部】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丁○○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甲○○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丁○○為使秘密證人筆錄不被起疑,並為替其不知情之同事 張榮津 偵查員創造績效,明知張榮津並未共同參與製作A3、A4及A9秘密證人筆錄,且上開三份筆錄之製作地點分別在庚○○、謝慶輝之住處,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筆錄)地點:一分局刑事組】、【受命訊問人:小隊長丁○○、偵查員張榮津】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考核之正確性。
(二)、丁○○、己○○及辛○○均明知甲○○並未以恐嚇將使
己○○擔任總經理之亞林貿易公司之貨櫃無法進口等手法,陸續向己○○強索財物三百多萬元之事實;甲○○亦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夥同不詳人士三、四人持槍強押辛○○、己○○母女二人上車摑打耳光,脅迫其二人交付三百萬元之情事。竟基於犯意聯絡,在丁○○之安排下,由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以編號A1秘密證人之身分;再由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以編號A2秘密證人之身分,在庚○○或謝慶輝上址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A1、A2秘密證人筆錄,將【八十五年間,甲○○開始向亞林貿易公司勒收規費,進口每一貨櫃被勒收規費新臺幣十萬元不等,至今(八十七)年元月份止…總共被勒收規費約計新臺幣三百多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甲○○率手下約三、四名至臺南市○○街亞林貿易公司,向辛○○強索新臺幣三百萬元,因辛○○不從,甲○○隨即持槍押住辛○○與在場的己○○母女二人上廂型車,在車上甲○○打辛○○母女二2人耳光,強索新臺幣三百萬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丁○○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甲○○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丁○○為使秘密證人筆錄不被起疑,並為替其同事張榮津偵查員創造績效,明知張榮津並未共同參與製作A1、A2秘密證人筆錄,且上開二份筆錄之製作地點係庚○○或謝慶輝之住處,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筆錄)地點:一分局刑事組】、【受命訊問人:小隊長丁○○、偵查員張榮津】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考核之正確性。
(三)、丁○○、戊○○及子○○均明知甲○○、壬○○並未於
八十三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晚間七、八時許,夥同不詳之人五、六人,至戊○○位於臺中市○○街○○巷○○○號住處,掏槍向戊○○之夫 許鳳秋 勒索財物,前後共五次,每次強索十萬元或五萬元等事實;甲○○亦無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中午,率手下至戊○○上址住處,持槍脅迫戊○○一次交付二千萬元,並因戊○○及其夫許鳳秋無法給付,即持槍打死其家中寵物狗示威之情事;甲○○更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率手下三、四人前往戊○○位於臺南市○○街○○○號之住處,持槍毆打戊○○強索十萬元,致戊○○無法抗拒,乃向子○○借款十萬元交付等情事。竟基於犯意聯絡,在丁○○之安排下,由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編號A5秘密證人之身分,在謝慶輝上址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A5秘密證人筆錄,將【八十三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晚上七、八點左右,甲○○率手下綽號『 林老二 』等約五、六人,至其住處…甲○○等人即掏槍向許鳳秋夫婦勒索財物,許鳳秋夫婦二人心生恐懼不得已答應給錢,每次都由綽號『林老二』來收錢,每次新臺幣十萬元或五萬元,共拿三次,一個多月後,甲○○以每次派人拿錢麻煩,要一次拿完…要一次勒索新臺幣二千萬元,因許鳳秋無法交付,甲○○即持槍打死其家中的寵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甲○○又率手下三、四人到戊○○住處,勒收新臺幣十萬元,戊○○無法交付,甲○○復持槍打其肩膀,戊○○無奈,只得打電話向朋友子○○借十萬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丁○○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丁○○等人復為使上開虛構情節更加逼真,再安排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以編號A6秘密證人之身分,在謝慶輝上址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A6秘密證人筆錄,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午時許,戊○○打電話向我朋友子○○借新臺幣十萬元,當子○○送十萬元至戊○○家中時,發現甲○○等三、四人均持槍,子○○將錢交給甲○○後,甲○○持槍指向子○○,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打死】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丁○○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均足生損害於甲○○、壬○○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丁○○為使秘密證人筆錄不被起疑,並為替其同事張榮津偵查員創造績效,明知張榮津並未共同參與製作A5秘密證人筆錄,且A5、A6秘密證人筆錄之製作地點係在謝慶輝之住處,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A5、A6秘密證人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筆錄)地點:一分局刑事組】、【受命訊問人:小隊長丁○○、偵查員張榮津】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考核之正確性。
(四)、丁○○、寅○○及其妻丑○○亦均明知甲○○、壬○○
並未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持槍前往寅○○、丑○○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街○○○號「謝鄭聯合代書事務所」,強押擔任代書之寅○○、丑○○前往臺南某處橋下,將丑○○全身衣服脫光,由不詳歹徒輪流予以猥褻,而迫使寅○○、丑○○同意分期交付財物二千萬元之事實;甲○○更未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率領手下
五、六人至寅○○、丑○○上開代書事務所,揚言先前交付之二千萬元僅係利息,要求寅○○、丑○○繼續交付財物,前後共向寅○○、林丑○○勒索五千多萬元等情事。竟基於犯意聯絡,在丁○○之安排下,由寅○○、丑○○共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以編號A7、A8秘密證人之身分,在謝慶輝上址住處,製作一份內容不實之A7、A8秘密證人筆錄,將【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由甲○○手下『林老二』率四、五人前來,均帶槍前來代書事務所…『林老二』等人隨即將寅○○夫婦押上箱型車載至臺南某處橋下,將丑○○女士全身衣服脫光,由一干歹徒輪流予以猥褻…寅○○不得已答應交付財物…至八十四年五月間總共已交付新臺幣二千萬元】、【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甲○○又親率手下五、六人持槍前來代書事務所,揚言二千萬僅利息而已,像你們夫婦二人誠意不夠,要永遠交錢,否則殺其全家…前後總共交付約新臺幣五千多萬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丁○○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甲○○、壬○○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丁○○為使秘密證人筆錄不被起疑,並為替其同事張榮津偵查員創造績效,明知張榮津並未共同參與A7、A8秘密證人筆錄之製作,且上開二份筆錄之製作地點係在謝慶輝之住處,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筆錄)地點:一分局刑事組】、【受命訊問人:小隊長丁○○、偵查員張榮津】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考核之正確性。
(五)、丁○○、謝慶輝為使誣陷情節更加嚴重,又透過寅○○
找來當時在經營六合彩之組頭癸○○,要求癸○○整理出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經營六合彩之匯出資金共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元,並拿出不詳支票四紙(面額共四十九萬元),要求癸○○誣指甲○○、壬○○共同強盜上開金額財物,並約定癸○○於製作完虛偽之誣告筆錄後,將給付癸○○指證金額之四成現金,作為製作誣告筆錄之報酬。嗣為使誣告情節更為生動、逼真,癸○○等人復自行將住處之傢俱、物品等物砸毀,並將家中陳設搗亂後,拍攝三張虛構之「強盜現場照片」,並製作不實之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元現金交付明細表,連同上開來路不明支票四張,交由丁○○附於警卷內,以移送甲○○、壬○○二人強盜犯行。復在丁○○之安排下,由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以編號A10秘密證人之身分,在謝慶輝上址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A10秘密證人筆錄,將【八十四年一、二月間,甲○○率手下『林老二』、『 老三 』等四、五名,到我朋友癸○○家中,以過期且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向癸○○調現,癸○○因支票過期不願調現,甲○○等人即掏槍押住其家人,致癸○○無力抗拒而交付新臺幣四十九萬元】、【『甲○○』、「林老二』、『老三』等人輪流率手下至癸○○家中以手槍押住家人,喝令我朋友癸○○交付財物…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總共交付新臺幣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元】、【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三點左右,因為農會存款只有十三萬元,提領交付時,對方嫌太少了,就出手搗毀家中陳設傢俱、桌椅等】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丁○○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甲○○、壬○○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六)、丁○○、乙○○均明知甲○○、壬○○並未於八十五年
四月間,率領手下共四、五人,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長財營造公司」,趁乙○○與友人「 洪英奇 」等人打麻將時,持槍強盜乙○○等人現金、珠寶及項鍊等財物(價值合計約一千餘萬元)之事實;壬○○更未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率領手下三、四人,前往乙○○所經營上址公司,出手毆打乙○○耳光,並向乙○○恐嚇勒索五百萬元等情事。竟基於犯意聯絡,在丁○○之安排下,由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以編號A12秘密證人之身分,在乙○○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A12秘密證人筆錄一份,將【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由乙○○及中小企銀經理洪英奇、電力公司主任,還有地方民代計四人在打麻將之時,壬○○率手下三人拿開山刀,三、四人拿槍闖進公司內,將正在打麻將的乙○○等四人財物搜刮,計有現金、珠寶、項鍊計值新臺幣一千多萬】、【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壬○○率手下三、四人再到我朋友乙○○的公司,再向乙○○恐嚇勒索新臺幣五百萬元,我朋友乙○○因近來生意不好,無法籌到新臺幣五百萬元交付,壬○○乃出手打乙○○,並喝令手下翻搗辦公室陳設】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丁○○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甲○○、壬○○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七)、丁○○、謝慶輝經由乙○○輾轉得知其友人邱上林所經
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信客超商」,曾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遭到縱火及恐嚇取財之情事,詎丁○○、謝慶輝等人為使該案誣告情節更有可信性,遂基於犯意聯絡,透過乙○○找來邱上林製作警詢筆錄,並在丁○○之安排下,由邱上林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以編號A11秘密證人之身分,在謝慶輝上址住處製作警詢筆錄。嗣邱上林在接受丁○○詢問時,雖已明確陳述「信客超商」上開遭縱火恐嚇一事,並非甲○○、壬○○所為,且亦未因此交付三百萬元給甲○○、壬○○等情事,惟丁○○完全不理會邱上林上開說法,即逕自拿出事先查得之甲○○、壬○○入出境資料進行比對,以確認甲○○、壬○○之入境時間後,再與謝慶輝共同虛構甲○○、壬○○犯案時間、情節,並張冠李戴,將【我朋友邱上林在南投縣○○鎮○○路○○○號經營信客超市,甲○○見邱上林財務狀況不錯,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下午四、五點,…強索財物三百萬元,因我朋友不從,甲○○乃於凌晨二、三時許潑油燒店…事後甲○○揚言,如不交付財物的話,就把整個超市燒光,我朋友心生畏懼,不得已向我借錢交付給甲○○、林老二等人三百萬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丁○○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甲○○、壬○○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同時在虛構完上開誣告甲○○、壬○○之筆錄後,要求邱上林配合在A11秘密證人筆錄上按捺指印,以完成筆錄製作程序。而邱上林原不願配合,然因丁○○及謝慶輝一再表示渠等是警察都敢如此記載,邱上林為何不敢捺印?且所有事情早已安排妥當,邱上林僅須捺印即可離開,邱上林乃配合按捺指印以完成上開A11秘密證人筆錄之製作。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丁○○更率領其同一小隊之不知情隊員 李偉民 、 李世雄 (原名 李振嘉 )偵查員,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派出所調出邱上林當初之報案照片後,配合上開A11秘密證人筆錄附於警卷內,以移送甲○○、壬○○二人縱火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嗣丁○○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將上開誣告甲○○、壬○○涉嫌持槍強盜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致生損害於甲○○、壬○○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接手偵辦,並訂於八十八年初傳訊林承達、己○○等人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案情,而林承達、己○○在接獲傳喚通知後,因心虛而求助於丁○○、謝慶輝,詎丁○○為增強林承達、己○○二人之信心,明知上開甲○○、壬○○遭誣陷之持槍強盜案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有關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甲○○前科紀錄表及A1、A9秘密證人筆錄均屬偵查中不應公開之事項,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丁○○身為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對此應秘密之事項,本應嚴守秘密,竟反將上開四份秘密資料,透過謝慶輝轉交給林承達、己○○,並囑其二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應照先前A1及A9秘密證人筆錄內容陳述,以此方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三、經甲○○、壬○○遭誣陷持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逕行告發而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即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三五○三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案件審理中。丁○○竟於上開案件之審理中,明知上開誣指甲○○、壬○○涉嫌持槍強盜等案件之偵辦緣起,係肇因於庚○○家族與甲○○之恩怨糾葛,庚○○始透過謝慶輝找來丁○○出面偵辦,且上開A1至A12之秘密證人,均係由謝慶輝所提供,或係丁○○自行尋得,根本非民眾以電話匿名檢舉。詎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供前具結,就上開案件之偵辦始末、線索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當庭虛偽陳述【(問:本件如何偵辦?)民眾電話報案,由掃黑執行小組受理】、【是民眾報案才著手辦理,當初報案時並無記錄】、【我接受報案後有成立專案小組承辦】、【(是線民或被害人報案?)沒有說,該人提供被害人住址、電話及被害情形大致情況】、【(為何未留下報案人資料?)報案人不留姓名】等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一)、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除其所為之自白外,
並有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九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九十六年度偵二七○二號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十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承達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十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一頁及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及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九頁及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上林於偵查中之結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證人即警員張榮津於偵查中之結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證人即警員李偉民及李世雄於偵查中之結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可資佐證,並有甲○○、壬○○於八十一年起迄八十八年間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審理卷影印卷第一宗)、編號A1、A2、A3、A4、A5、A
6、A7、A8、A9、A10、A11及A12秘密證人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份(附於「流氓甲○○不法事證資料」影印卷內)、甲○○前科資料及銀鳳企業有限公司譯文表原本各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一四之一頁至第一一四之十六頁),庚○○支付謝慶輝明細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附卷可稽;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除被告丁○○之自白外,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結證及本院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九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達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七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案被告庚○○所提出A1、A9秘密證人筆錄、甲○○前科資料及銀鳳企業有限公司譯文表原本各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一四之一頁至第一一四之十六頁)可資佐證;
(三)、另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除被告丁○○之自白外,並有
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二九頁及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影本一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三頁)、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
(四)、而被告癸○○之部分,除其自白外,亦有A10秘密證
人之筆錄影本、甲○○、壬○○於八十一年起迄八十八年間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審理卷影印卷第一宗)附卷可佐。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二人之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多次基於公務員之身分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又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高度行為)吸收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低度行為)後,僅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被告上開對壬○○、甲○○為誣告之行為,係基於一誣告之犯意而接續為數次之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雖誣告二人,惟僅侵犯一個國家法益,業如前述,故就其誣告犯行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丁○○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製作前述不實秘密證人筆錄誣告甲○○、壬○○,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之加重可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與刑法分則之加重。凡刑法分則之加重均係直接變更刑法分則條文內之法定刑,以作為比較刑之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總則之加重無法對於法定刑之比較有所影響,此為法定刑輕重比較之原則。經查,被告丁○○本於公務員之身分而誣告甲○○及壬○○,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一號判決參照),而其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則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故就刑之輕重加以比較,仍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為重,甚為顯然。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誣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丁○○透過謝慶輝轉交給同案被告林承達、己○○,並囑其二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應照先前A1及A9秘密證人筆錄內容陳述,以此方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內容乙節,仍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份,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之偽證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癸○○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之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癸○○因欠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經比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由於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較重(最高度本刑相同者,以最低度刑加以比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度為一年以上,刑度較重),故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因亦有牽連犯之關係,乃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經比較共同正犯、牽連犯等與本案相關連之新舊法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二)、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所為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身分犯之規定亦有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癸○○所犯誣告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之結果,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本條項。
(四)、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六)、就被告丁○○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修正前同條第八款關於褫奪公權之部分並未修正,爰仍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第八款之規定,定其褫奪公權之執行期間。
(七)、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將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限於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警察人員,竟忘卻法律所賦予之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神聖任務;更踐踏警察倫理揭示應奉公守法、服從命令、愛民便民、熱心服務、負責盡職等品操要求,反恣意妄為,視善良人民生命、財產於無物,僅為圖私人利益,利用國家所賦予之調查犯罪權力,找來高達十二位秘密證人,濫製不實筆錄,虛構犯罪情節,陷害無辜守法之人,惡性重大,且濫用政府公器,以偽虛事證隨意對人民濫行通訊監察,任意調閱他人入出境資料以比對私人行蹤,並拍照自創「犯罪場景及被害現場」,偽造證據資料誣陷他人,甚且任意將偵查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科資料等秘密資料外洩,胡作非為,手法卑劣,終誣害甲○○被羈押入獄,甲○○、壬○○被以重罪起訴,致使甲○○、壬○○因此駭人聽聞之陷害手法震驚不已,身心飽受煎熬,更造成其製鞋同業間因風聞其二人如同江洋大盜般之惡行,而不願與之繼續合作關係,紛紛求去,導致其二人多年來辛苦建立之事業與信譽,全數毀於一旦,並嚴重違反警紀,損害警察形象,致使警譽蒙塵;另審酌被告癸○○僅係消極配合被告丁○○虛偽供述,且在犯罪分工中居於次要地位,復能在案發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於案件審理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丁○○部分,本院認為其所犯各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另分別宣告各罪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均如主文所示,以儆效尤。
五、另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此,徵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之自白,必須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始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苟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後」,在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即無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九號甲○○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通知到庭,並未於該誣告案件中自白,其後各審以迄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前,均未有自白,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各審級卷證可佐,故被告於本案被訴誣告後,始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仍不符前開自白減免之規定,自無自白減免之適用。
六、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二、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癸○○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被告二人所犯前開罪名,均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不得減刑之範圍內),另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爰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被告丁○○及癸○○之宣告刑及被告丁○○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二分之一,被告丁○○減刑後之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褫奪公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僅就其最長期間執行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