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11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連續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連續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68條│├───────┼───────────────┼────────────────┤│犯罪日期│95年11月9日凌晨│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7281│2016、7515│├───┼───┼───────────────┼────────────────┤││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交簡│簡│││號├─┼───────────────┼────────────────┤│事││號│2785│2340││├─┼─┼───────────────┼────────────────┤│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12│09│││期├─┼───────────────┼────────────────┤│││日│29│20│├───┼─┴─┼───────────────┼────────────────┤││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交簡│簡││定│號├─┼───────────────┼────────────────┤│││號│2785│2340││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05│02│││期├─┼───────────────┼────────────────┤│││日│02│1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權期間或罰金額│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2號裁定││││予以減刑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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