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9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7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於台南縣○○鄉○○村○道○○○號山隆加油站前,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96年6月17日21時25分許飲用酒類後駕車,然而本件異議人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已向公益團體捐款60,000元而受緩起訴處分,竟又遭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49,500元,對一行為重複為罰鍰之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其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20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重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還是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
1、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2、至於原處分機關雖執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所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為其裁決罰鍰之依據,然基於前述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而本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日係97年9月5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揭原處分機關裁決日係96年9月4日,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後,又受行政裁處罰鍰,苟事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但異議人已繳交之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請求返還,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上開法務部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3、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
4、從而,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
(四)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重機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2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支付60,000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按。又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45,000元部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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