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子○○
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丙○○
戊○○丁○○己○○○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1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後附圖所示:編號部分B1及B2,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C1及C2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D1及D2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七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四三0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四三0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四三0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七三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庚○○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三;被告戊○○負擔七十二分之二十二、被告己○○○、丙○○、乙○○各負擔七十二分之十二、被告甲○○負擔七十二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21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1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為分割,其中共有人即被告丁○○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戊○○及訴外人 林誌揚 、 林知儀 等四人,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七十四頁、七十五頁)各一紙為證,惟共有人丁○○之應有部分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辦理繼承登記予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被告戊○○經本院命其承受訴訟均未承受,被告戊○○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將該承訴訟之書狀送達於原告及其餘被告,故本件訴訟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子○○、庚○○、丙○○、己○○○、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1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如附圖持分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共有人之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戊○○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依該分割方案判決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同意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子○○、庚○○、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希望測量之面積要正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持份欄所示;嗣共有人丁○○於96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 林誌楊 、林知儀、戊○○等人,被告戊○○已就共有人丁○○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十三部分:編號部分B1及B2,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C1及C2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D1及D2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七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四三0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四三0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四三0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七三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戊○○、子○○、庚○○、丙○○、乙○○到庭表示同意。再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形,自西北斜向東南,東南邊較寬,西北邊較狹窄,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原為共有人丁○○所有,因丁○○業已死亡,現為其繼承人己○○○、林誌楊、林知儀、戊○○繼承取得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編號3、4、6、7部分為被告丙○○占用之磚造石棉瓦屋、編號5為丁○○所建,現由其繼承人己○○○、林誌楊、林知儀、戊○○繼承取得之圍牆,系爭土地東西兩邊為私設柏油道路,東邊道路寬為四米、西邊道路寬為六米,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足資佐憑。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狀,且採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編號1、2部分為其繼承人己○○○、林誌楊、林知儀、戊○○繼承取得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所坐落之E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6、7部分為被告丙○○占用之磚造石棉瓦屋坐落之F部分歸被告丙○○取得,則上開建物可避免拆除,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自為可採。
六、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