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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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 黃健郎 耳鼻喉科診所為被告所開立之處方藥,並非COA
NTABLETS「H.S.」藥物,而係COANTABLETS「H.
H.」藥物,故原審所送請鑑定之標的既非被告服用之藥物,即難採用上開鑑定報告云云,惟查:被告所服用之COANTABLETS「H.H.」藥物,與送請鑑定之COANTABLETS「H.S.」藥物,均為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司所生產銷售,上開「H.H.」、「H.S.」僅代表該公司英文名代號,上開藥物實為同一產品且成分完全相同等情,此有華興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一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足徵上開藥物確屬同一成分,從而上訴人前揭指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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