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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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1月10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1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乙枚可佐,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