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高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
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886
元、代收利息5元、利息53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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