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3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乙○○負擔壹萬參
仟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4樓房屋為
其所有(未保存登記但有房屋稅籍為原告名義)。查上開房
屋之1、2樓雖於91年間經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
字第10733號拍賣由被告丙○○買受,但僅限於拍賣1、2樓
及點交1、2樓,並不包括3、4樓,有法院拍賣通知公告可盤
。詎93年9月間被告乙○○先生向丙○○買受上開房屋1、2
樓、竟於裝修房屋時,一併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3、4樓拆損
破壞,並進而進入居住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本件被告侵入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依當地租金行情
,3層及4層租金共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另如認為系爭
3、4樓因「附合」而為1、2樓之重要成份者,而由1、2樓所
有人取得其所有權。則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
,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本件原告既受讓系爭房屋,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該房屋價額之利益,並依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鑑價結果,系爭房屋3、4樓之價值為1,278,988元。又
丙○○為乙○○之前手,2人均有不當得利。因此,先位聲
明: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4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損害金。另備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1,278,988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其係向丙○○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
當時丙○○及力霸房屋銷售員都說是是整棟出售,而且通往
3、4樓的樓梯需由1樓內進入,買賣契約書上也寫是以現況
交屋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其當初向法院拍定價格為630萬元,後委
由巨豐房屋仲介出售,並說明3、4樓無權狀應該是違建,其
只賣權狀的全部,並不包括其他部分,並告訴乙○○說3、4
樓是違建,又其自拍定後從未占用系爭3、4樓使用,應無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2樓房屋(建號1157)
係丙○○於91年間以630萬元向本院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原
所有權人係 許榮華 ,而拍定及點交標的均並未包括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之3、4樓建物。
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3、4樓原係於76年所增建,原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許榮華之母 許闕笑 ,到91年間才變更為原告,而
且只有3樓有稅籍,4樓則無。
㈢進入3、4樓之唯一出入口,須經由1樓及2樓內部樓梯。
五、本件爭點乃在:系爭房屋3、4樓增建部分,原告有無所有權
?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償金有無理由?
經查:
㈠系爭1157建號房屋在建物登記謄本上僅有1、2層(樓)而無
3、4層(樓),亦即該建號建物僅有1、2層(樓)有保全登記
,而3、4層(樓)顯係事後增建違建而來,因此,該建物3、
4層樓並無所有權登記資料,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查上開房屋3樓及4樓增建部分,必須由原1樓及2樓內部樓梯
進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
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不動產,該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成為一體,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應歸於
系爭1樓及2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許榮華。又上開增建系爭房
屋所使用之材料即動產,亦因附合於許榮華之1、2樓房屋,
應屬該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所
有權權人許榮華於增建完成時自始取得上述增建部分材料之
所有權。故原告無法因受讓而取得系爭3、4樓房屋之單獨所
有權或共有權。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基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3年10月14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損害金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經查

1.依卷附被告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不動產
標示:1、土地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367之
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建物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建號1157,權利範圍:全部。因此,前述買賣契
約書有關建物部分,已明文記載買賣範圍為1157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
2.原告既受讓系爭3、4樓增建部分,而被告丙○○亦自認系爭
3.4樓部分並非拍賣標的,其無任何權利亦從未占用又未出
售乙○○,此有卷附被告丙○○委託力霸房屋銷售之委託銷
售契約書載明建物只有1樓及2樓,並將3樓及4樓刪除可證。
3.另被告兩造所訂契約書雖有現況交屋之約定,但此應指就買
賣標的房屋,依現況交屋;系爭3樓及4樓既不在買賣標的範
圍,應不能以此約定而認定被告間買賣包括3、4樓,另被告
乙○○亦未舉證被告丙○○有將3樓及4樓出售,故被告乙○
○之抗辯為無理由,足證乙○○受有3、4樓動產價值之不當
得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3、4樓之權利,並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816條規定,對現所有權人即被告乙○○請求償金
,即有理由。又依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
系爭房屋3、4樓之價值為1,278,988元,因此,原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乙○○給付1,278,988元之償金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4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因被告丙○○並未出
售系爭3、4樓部分予被告乙○○,而原告於起訴時亦自陳係
乙○○於93年9月間買受後於裝修時,一併將3、4樓拆損破
壞並進而進入居住使用,足證丙○○並未占用3、4樓使用,
故原告訴請被告丙○○亦應連帶給付償金及利息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定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並依職某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25,354元,應由被告乙○○負擔13,672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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