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上開
額度陸續動用,惟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121,81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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