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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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丑○○
1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被告巳○○
未○
號辛○○
號丙○○午○○兼 蘇春 生前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壬○○
3樓子○○戊○○庚○○
Ph寅○○辰○○己○○乙○○兼前被告訴訟代理人丁○○
癸○○
號卯○○兼前列十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兼 蘇春生 之被告 蘇子卿 即蘇春生之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天富律師被告破產人 彰化縣 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丙○○對被告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如附表編號20之本金債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於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 張惠瑜 對被告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如附表編號32之本金債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叁仟元不存在。
㈢、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寅○○對被告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之如附表編號33本金債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於超過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㈣、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卯○○對被告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如附表編號96債權本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不存在。
㈤、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乙○○對被告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之如附表編號141本金債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於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㈥、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甲○○、午○○、蘇子卿所承受蘇春生之債權對被告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如附表編號142之本金債權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元於超過新台幣陸仟柒佰玖拾叁萬貳仟元部分不存在。
㈦、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丁○○對被告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之本金債權如附表編號145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於超過新台幣伍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㈧、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戊○○對被告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如附表編號146之本金債權新台幣貳拾萬元於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㈨、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甲○○對被告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如附表編號147之本金債權新台幣貳仟零肆萬捌仟零壹拾壹元於超過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元部分不存在。
㈩、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子○○對被告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如附表編號148之本金債權新台幣貳拾萬元於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未○對破產人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如附表編號151之本金債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於超過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叁仟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庚○○對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如附表編號152之本金債權新台幣貳仟壹佰零玖萬元於超過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壬○○對破產人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如附表編號154之本金債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於超過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零伍佰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辰○○對破產
人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如附表編號156之本金債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柒仟元於超過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肆仟柒百零肆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己○○對破產人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如附表編號157之本金債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元於超過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肆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辛○○對破產人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申報如附表編號159之本金債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於超過柒佰伍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及訴之縮減部分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一,被告癸○○負擔千分之九,被告寅○○負擔千分之四,被告卯○○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二,被告甲○○、午○○、蘇子卿應連帶負擔千分之二,被告丁○○應負擔千分之二,被告戊○○負擔千分之零點二,被告甲○○負擔負擔千分一,被告子○○負擔千分之零點一,被告未○負擔千分之五,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五十一,被告壬○○負擔千分之四十二,被告辰○○千分之零點三,被告己○○負擔千分之零點三,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被告蘇春生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死亡
,被告甲○○、午○○(本人同時為被告)、蘇子卿為限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
⑵、被告蘇子卿等對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爭執,本院查
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人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確定之債權及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請求確認(見最高法院66臺上1091號判例),是如何確定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之效力,係由立法裁量所決定,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於相類似之機制則規定以「裁定」確定實體之債權額度事項,該法第36條第1、2、3項規定①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②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③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是其適例,是本件原告為破產債權人對於其他債權人財產申報如有不實自影響其對破產財團之分配多寡,是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當事人適格,先以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中學),民國(下同)90年起發生財務困難,乃依破產法之規定向鈞院聲請破產,並經鈞院於91年11月26日為破產之宣告,原告為破產債權人,因培元中學債權人自救會暨教職員自救會,於91年4月15日召開第三次會議,所有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僅為新台幣2億4千1百61萬7,401元,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竟高達4億8千366萬8,344元,足證有捏造不實債權之嫌,除撤回部分確認之訴外,認有如附表所示18項申報債權不實,爰就異議金額欄所列債權額度確認其不存在。
三、被告等主張略以:否認有捏造不實債權之事實,所有債權均為真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或債務人開立之支票或現金日報表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原則如下:
⑴、本件申報債權如有確定支付命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依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一定情形當事人可提再審之訴,故不得作為本院審理訴之標的。
⑵、有關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22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額度額度因依一般原則刑事證據因認定被告罪刑採「超越合理懷疑」及「罪疑唯輕」之審理原則,須採嚴格證明之原則,證據之證明度需達至高度概然性之程度,而民事舉證一般達到優勢證明即盡其舉證之責任,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證據證明力一般較諸民事程序為強,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原上開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另行適用法律為判決,但並未否認原審判決書所附之培元中學未經核准借款明細表之真實性,審認該事實如成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成立背信罪,故該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所認定之債權額即堪認定為真實,且該認定之債權額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外,原告亦承認為真。
⑶、被告等申報之債權如無法提出確定支付命令又未經前開判決
書認定者,僅僅提出培元中學之支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即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⑷、被告如主張為債務人培元中學為連帶保證人者,民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避免重複申保債權及申報不實債權,即雖有保證之名但無清償之實,債權人需確實舉證清償後本院方列入申報債權,例外情形,債務人之財產確因擔保進入拍賣,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無法拍定,由本院酌定適當價格作為債務人清償額度。
乙、本院依債權申報表所編列之號碼審核債權是否存在如下:
①、編號20丙○○之債權:被告聲報債權本金182萬7千元,業
據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45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該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額度為162萬7千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應認被告本金債權162萬7千元確屬存在,超過部分被告僅提出培元中學所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被告就資金之借貸不能舉證,應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
②、編號32癸○○之債權:被告申報本金債權140萬3千元,除
提出被告培元中學開立之同額本票2張及日報表為證,對借貸資金之事實無法舉證,原告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③、編號33寅○○申報之本金債權額度為1,754萬5,466元。據
被告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6011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促字第32123號之支付命令,其金額本金部分為1,400萬元及30
0萬元,合計為1,700萬元,利息依附表所載均自9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日起算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雖超過申報額,因原告確認者為本金債權(被告陳報者亦為本金債權),被告債權確於1,700萬元屬存在,超過部分應認不存在。
④、編號96被告卯○○申報本金債權額200萬元,除提出培元中
學開立之同額本票外,並無法證明確有資金貸與培元中學,另雖主張借錢給學校,但據證人即培元中學總務主任 廖聰德 被訊及是否記得替學校向被告借款?證稱:沒有印象,卯○○本人姓名沒有印象(見96年11月8日言詞筆錄),應認被告申報之債權屬確不存在。
⑤、編號97被告巳○○陳報之本金債權為811萬元,業據被告提
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1327、90年度促字第27720號、90年度促字11326號、及90年度促字11328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金額別為11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其支付命令金額共計為811萬元,即應認該金額存在,原告提起否認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編號141之被告乙○○陳報之本金債權為150萬元,業據被
告乙○○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89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記載被告債權為130萬元,應認該債權存在,超過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資金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認超過1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⑦、編號142之被告蘇春生(被告由蘇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
由甲○○、午○○、蘇子卿承受訴訟)陳報之本金債權額度為度為6,825萬1千1百元,其提出本院之91年度促字第10
7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記載之債權為6,793萬2千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加計利息部分雖已超過債權申報額,惟原告請求確認為本金債權,應認本金於6,793萬2千元存在,超過部分被告未能舉證,應認不存在。
⑧、編號143之被告午○○陳報之本金債權額度為676萬4,870元
,被告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071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記載金額與陳報債額相同,應認該債權額度存在,原告之訴無理由。
⑨、編號145之被告丁○○申報之本金債權額度為530萬元,業
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8979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為50
0萬元,應認該部分金額確屬存在,超過部分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應認該部分金額不存在。
⑩、編號146號被告戊○○申報之本金債權額度為20萬元,業據
戊○○於96年11月18日提出四紙匯款單(見卷4第121頁),主張與編號148之被告子○○共同匯款4次計,90年5月
11日3萬元、90年1月11日2萬元、90年1月5日10萬元、90年1月3日20萬元至蘇春生帳戶,金額共計35萬元,有其提出之匯款單,雖原告抗辯係入蘇春生個人帳戶,非培元中學帳戶,惟刑事判決已然認定蘇春生係以個人名義借款後再給培元中學,且有培元中學日報表可稽,是應認被告之債權額於17萬5千元範圍內存在(被告主張與被告子○○共同匯款,故除以2),超過部分被告無法舉證,應認不存在。
⑪、編號147號被告甲○○申報之本金債權額度為2千零4萬8,
011元,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0706號支付命令,該命令之記載本金為1,989萬2,795元,應認該部分金額為存在,超過部分金額,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借貸,應認該部分金額為不存在。
⑫、編號148子○○申報之本金債權額度為20萬元,應認被告之
債權於17萬5千元範圍內存在,理由同⑩ 林翠容 部分所述,超過部分因被告無法舉證,應認該證據不存在。
⑬、編號151被告未○申報之債權為350萬元,其主張因保證被告
培元中學之債務使自己之財產受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90年度執字第3829號執行卷,該執行名義被告未○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使自己之財產遭執行,名義上雖非培元中學之保證人,但是刑事證據既已認定甲○○以個人名義借錢挹注培元中學財務,債務人借錢時亦知悉係培元中學辦學所需,其所欠債務除能證明係甲○○之個人花用外,由培元中學負擔該債務即屬合理,依分配表所載,被告未○之個人財產,即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418-50地號土地及其上612、4900號建物,共拍賣所得231萬3,000元,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被告之債權於231萬3千元範圍內債權即應認存在,超過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即屬不存在。
⑭、編號152被告庚○○申報之債權額度為2,109萬元,被告於
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庭除提出被告培元中學合作金庫入帳
182萬元及日報表載明自被告庚○○入帳200萬元,兩者金額不一致,並不能證明該匯入款確由被告庚○○所匯,另日報表上之支票號碼,被告亦不能舉證該支票確由被告培元中學提示及兌現,即屬不能舉證,惟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所附培元中學未經核准借款明細表,列被告之借款額度為1,322萬2,360元,被告亦不否認該筆借款之存在,則本院確認被告申報之債權於1,322萬2,360元範圍內存在,超過部分因被告不能舉證該債權額存在,應認該債權額為不存在。
⑮、編號154被告壬○○申報債權為1,120萬元,除提出培元中
學所開立之同額本票外,惟被告另主張以自己之不動產作為被告甲○○向合作金庫及中華銀行之之抵押擔保,由甲○○將借得款項交給學校使用,因而被執行拍賣不動產,業據其於98年7月21日提出合作金庫代償證明書,證明清償額度為
362萬元(清償本金300萬元,利息61萬917元5角、訴訟費用9,082元5角),另提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償約定書載明被告壬○○代培元中學清償170萬元,兩者合計為532萬元(362萬元+170萬元=532萬元),另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所附借款明細表,被告尚欠破產財團559,500元,自應扣除,應認被告代償之債權額度為476萬5百元(532萬元-55萬9,
500元=476萬5百元),民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院確認被告壬○○之債權於476萬5百元範圍內為存在,就超過部分因債權人無法舉證,應確認該部分債權為不存在。
⑯、編號156被告辰○○申報之債權額為315萬7千元,被告於
98年7月21主張與另157編號之被告己○○共同為蘇春生之連帶保證人,由蘇春生名義借款給培元中學,由其等代為清償,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函覆還款明細,共計622萬9,407元,因該金額係被告與另被告己○○所償還,除以2為311萬4,704元(622萬9,407元÷2=311萬4,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院確認被告申報之債權於311萬4,704元範圍內存在,超過部分因被告不能就借款金額舉證,確認其不存在。
⑰、編號157被告己○○陳報之債權351萬元,本院認定理由同
前項156被告辰○○之理由,認被告己○○之債權於311萬4,704元債權存在,超過部分因被告並無法舉證,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
⑱、編號159被告辛○○陳報之債權為1,650萬元,固據其提出
被告培元中學開立之本票為證,但並無法證明確有資金之借貸,於98年7月21日又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執字第10857號支付命令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促字第35534號支付命令,兩支付命令被告與壬○○、蘇春生、蘇子卿、 蘇水河 連帶給付達1,910萬元及2,343萬1495元,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7451號裁定本票金額亦達922萬5千7百元,較少者本院90年度促字第2930號支付命令亦有120萬元債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替蘇春生保證借錢給培元中學,原則上於其清償保證債務額度內可認定其陳報之債權為實在,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670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載明代償額度141萬6千元及94年度執字第16867號代償額度178萬6,100元應認債權額為真實,其他財產如因執行無人應買執行程序視為撤回而無法列入代償額度,究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認全數債權均予刪除恐失公平,本院認被告與蘇春生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第596-8、596-9、596-31、596-32、596-33土地經本院93年度執字17759號執行第4次拍賣,依1次減價2成之作法,一般已減至鑑定價格一半以下,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或交債權人承受,或撤銷查封將不動產交回債務人,或再由債權人重複聲請拍賣,但鑑定土地之市場價格亦相去不遠,如本院97年度執字20170號執行事件可證,鑑於系爭土地市場價格與實際價格有落差時,不利益由債務人承擔,本院認定被告代償金額為可依97年度執己字鑑價金額減價四次(每次為百分之20)即約百分之41為清償額度估計代償額度,此種估計對兩造而言尚稱公允,該596-8等5筆土地價格為244萬5,650元(660萬元+125萬元+
128萬元+133萬元+147萬元×2分之1(應有部分)×41%(約為第四次減價拍賣之價格)=244萬5,650元),另被告所○○○鄉○○段第695地號土地以本院95年度執字23112號鑑定價格456萬元依上開計算方式乘以百分之41作為代償額度即為186萬9,600元,被告辛○○之債權額度應認於751萬7,350元(141萬6千元+178萬6,100元+24
4萬5,650元+186萬9,600元=751萬7,350元確認為存在,超過部分因被告無法確實舉證,應認不存在。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權金額,本院確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存在,即應准許,部分認不存在即應駁回如上。
六、訴訟費用負擔,除原告為訴之撤回或縮減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由原告異議金額即附表異議金額共計1億5,436萬4,79
1元與確認存在金額之比例酌定為如主文。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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