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176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赤塗崎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農林作物金桔等多種作物,經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3873721號公告徵收作為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機場以北蘆竹鄉○市○路段〉用地。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之查估補償有異議,遂於公告期間96年11月26日提出陳情,請求重新查估,按實際數量補償。經被告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於97年1月8日實地複查,複估結果:「…96-1地號增加使用面積272.96平方公尺,故調整補償數量。…」,原告仍有異議,再於97年3月12日提出陳情,請求按照作物實際數量合理給予補償。經被告委託查估專業公司辦理重估後,被告依其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7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面積栽培限量部分,調整增補至使用面積120%,逾120%栽培限量部分則不予補償。原告仍有異議,被告再於97年6月18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至現場辦理會勘,經認本件農林作物屬一般作物類別,非屬特殊之品種規格,不適用查估基準第10條「核實查估,辦理補償」之規定,原告於97年6月23日再提起陳情,被告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8月11日97年第4次會議決議,認為「依上開查估基準第7點補償無誤。」即原告單位面積栽培量逾20%之部分不予補償。被告以97年9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7030089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則認為其正常種植,於徵收時應按實際數量給予補償,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按實際栽種數量為補償之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之農林作物已經由桃園縣農業改良場認定為正常種植,
並非搶種、濫種,即為正常種植,所有之果樹均為原告之財產,被告就應依憲法第15條規定給予保障。本件96年8月28日會勘時,經逐一清點現場農作物,惟訴外人太宇公司造冊時,僅就查估基準所規定之應賠償數量予以造冊,並未真實呈現當時現場查估時所有正常種植之農作物之實際數量。太宇公司應告知桃園縣政府實際查估之實際數量,並核算實際補償金額、法定應補償之金額各多少,再由被告桃園縣政府裁定是否補償。
㈡應補償金額與實際補償金額差距太大:
原告所有之農作物所有權共1033株、被告補償之數量為169株,其未補償之數量共計864株。1033株之補償費約新台幣(下同)1,509,968元,但被告只補償499,068元,被告雖就已補償之金額增加百分之20(即85,800元)予以補償,惟被告明知係正常種植,且有司法院解釋第185號、344號、
440號可憑,卻未為原告爭取應有之財產權,其補償基準已嚴重侵犯到原告之財產。
㈢農林作物補償之爭議處:
⒈原告與查估公司逐一清點之查估數量,經被告、交通部高速
鐵路工程局複估,皆對查估數量予以認同。原告所有之農林作物屬正常種植,相關單位皆認同。農作物之價格:依基準第3點所公告之價格,雖然低的離譜,例如一顆菠蘿蜜樹才補償2750元(1年的果實就可賣0000-00000元不等金額),28年蓮霧樹一顆3300元(居然連一株都沒給予補償),試問
1斤蓮霧賣多少錢,該基準修正距今也有好多年;物價波動、通貨彭脹…被告未予調整,雖然無奈,原告卻也要依法接受公告價錢之事實。
2.實際補償之數量與實際查估之數量差距大的離譜。只賠償原應補償金額三成多左右。同時在96年11月16日所發函,並附補償清冊,清冊內容中的備註欄【其餘超過栽培限量不予補償】等字語,並不合理。本件參與複估人員共計約20-30人親臨現場,所有人員皆表示應予補償始公平。
㈣被告補償不公:
⒈針對土地部份:目前土地市價與公告價格相差甚大,被告針
對機場捷運路段徵收部份,原訂依法按照公告價格加4成給予補償。部份被徵收者集結抗議,最後被告竟以每平公尺加
300元給予補償,則每坪多1000多元,而原告未參與,因此少了50多萬元,試問桃園縣政府補償公平嗎?(原告對此不予追究,但保留法律追朔權)⒉針對農林作物部份;已認定非搶種,補償時竟不以現場查估
數量作為補償依據給予補償,明顯已侵犯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被告府有違憲之疑;於理:給予補償之數量與現場查估數量,差距巨大。依理應給予實際數量之補償。依情:被告應體恤原告多年來之辛苦,即為合法種植,就應以公告之價格給予最優惠之補償。必要時也可比照土地加4成給予補償才是。
㈤本件98年4月21日開庭時,被告之律師稱被告皆按單位面積
取其單價高之經濟作物給予補償。但事實上;辣木雖補償一株為6270元;但只有一株而已;金桔樹共360株;只有補償36株之事實。未補償之金桔實際金額就差了將近70多萬;遠遠超過已補償金額499068元。種植28年以上之蓮霧50株竟然全部皆不予補償…。鄰近被徵收者,土地徵收雖為1000多坪,實際種植竹子、果樹之數量約不到10坪,地上物補償金額約6-10萬,以原告之土地約其50倍左右;卻只有補償將近50萬元,這樣的補償,讓原告哭笑不得。(10坪大小種植的竹
子、果樹竟補償6-10萬,500多坪土地所種植的果樹竟補償不到50萬)這樣合理嗎?㈥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工程,為強制徵收,雖為強制徵收,
但也要依據實際數量給予補償這樣才能符合雙贏之局面。基準之設置乃防止圖利或詐欺之情形之發生,原告係正常種植,希望依實際情形,給予合理之判決。
㈦被告98年4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80146270號,台端地上物補
償問是致施工廠商未能進場施工乙案,旨揭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爭議問題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相關地上物補償費爭議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依判決書辦理。原告被強制徵收土地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已依基準發放,視同補償完竣。97年8月14發文用地徵收農林作物(第二次複估)補償費,桃園縣政府已於97年8月5日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訂於97年01月8日辦理領取補償費,逾期不領者,視為拒領,即依土地徵補償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視同補償完竣。這種強買之行為,原告深知是為大眾之利益,並無阻止,且也無從阻止,如果被告補償費發放…按照實際數量給予補償…,原告再行給予阻止、阻擾…那麼原告將是無理取鬧…。原告之地上補償費爭議,目前已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均未達成共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仍執意將此補償案,視同補償完竣。且發文要強行施工。讓原告深感不解。本件原告並非無理取鬧,且依法有據,農林作物補償問題,請求被告按實際數量給予補償。
㈧綜上,原告農林作物補償,被告應遵前司法院解釋第185、3
44、440號文辦理,就原告之財產均受憲法給予保障。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本件農作物徵收補償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
項、第31條第3項,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第7點規定,辦理估其補償金額,並無違誤: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農林作物金桔等多種作
物,經被告於96年11月16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3873721號公告徵收並查估補償499,068元,嗣因原告有異議請求重新查估,經被告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於97年1月8日實地複查,複估結果:「…96-1地號增加使用面積272.96平方公尺,故調整補償數量。…」原告仍有不服,仍請求按照作物實際數量合理給予補償,被告將之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97年第2次會議決議:「…倘陳情人之農作物並非搶種,請查估公司分別依照目前法定種植基準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10點規定辦理重估,並由農業發展處就重估結果與陳情人協調處理徵收補償事宜,倘仍有認定之困難,再提本會評議。」等語,被告乃據辦理重估調整系爭土地增補至使用面積百分之120之部分,以總使用面積之百分之120計算,其餘超過栽培限量不予補償,其複估增加總金額為85,800元,嗣因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依據桃園縣辦理徵收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遇有特殊植栽情形、類別…或產生糾紛,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於97年6月18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至現場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97年
7月2日高鐵五字第0970016766號函將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五、會勘事項結論:(一)經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現場勘認,本件農林作物尚屬一般作物類別,亦非屬特殊之品種規格。(二)有關陳情人甲○○、 郭士豪 所述『本案作物之栽植係經政府輔導轉種,且已於20餘年…云云,應符合前項基準第10條規定之「特殊栽植情形」之農作改良物』乙節,請陳情人補附相關資料送請桃園縣政府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據以辦理。」原告仍有異議,於97年
6月23日再提起陳情,以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種為正常種植非搶種,本案應按大法官第344號解釋按實際數量給予補償,被告將全案提交至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
8月11日97年第4次會議決議:「…依照本(97)年第2次會議決議,倘陳情人之農作物並非搶種,另請查估公司分別依目前法定種植基準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10點規定辦理重估,本案經依上開決議再行復查,並由農業改良場認屬正常種植情形而非特殊栽種之品種規格,應依上開查估基準第7點補償無誤,本案依查估結果辦理。」被告旋以97年9月2日府農務字第0970286264號函通知原告依查估結果辦理。原告仍有異議,再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以97年9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70300895號函復:「…說明:…
二、本縣農作改良物補償基準係依據內政部地政司93年7月部編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容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訂定,依據上開基準農作改良物補償有『單位面積補償數量限制』之規定,先於敘明。三、關於台端陳情案本府前以97年9月2日府農務字第0970286264號函函復,因台端農作物實際種植數量已超過其被徵收土地面積所能種植農作物之密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依據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7點:『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前項但書超過部分,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其為正常種植,仍予補償。但其最高補償限額不得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之百分之20。』規定,增加補助百分之20在案。…」等語云云,是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乃以相關法令為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處分與大法官第344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原告任予指摘,容有誤會:
⒈原告又主張於土地徵收時,地上作物乃其個人之財產,依憲
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且該地上物經桃園縣政府地價評議會及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認定為正常種植,自68年陸續種植迄今,非因知悉捷運徵收而搶種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因此政府或徵收單位應於徵收時需一併徵收,應依大法官第344號解釋意旨,按地上之農林作物實際數量給予補償等語云云,殊屬誤會。
⒉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4號解釋文謂:「台北市辦理徵收
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台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241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等語,業已明白指出『在個別案件,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與真實正常種植狀況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妥慎認定之』,並非單純認定只要非搶植或濫種之農作物,均應全額補償。
⒊查原告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之查估,係依據農作改良物徵收
補償查估基準第3點針對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訂定補償費核算方法,其中果樹補償費係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本件因原告種植數量,已超過其被徵收土地面積所能種植農林作物之密度,依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4點規定:「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面積後,再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規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辦理,被告委託查估單位依據上開規定核算補償費,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被告於97年4月17日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後,依據決議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辦理重估造冊,又原告主張應依大法官解釋第344號解釋文要求依個案認定以實際數量補償後,被告乃再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7年8月11日97年第4次會議討論後,認屬正常種植情形,而非特殊栽種之品種規格,不適用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之『特殊栽植情形』,故依上開查估基準第7點補償,於法並無違誤。
是被告既已請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現場勘認,又二次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決議,顯已就個案,由主管機關送請具專業知識與經驗之相關單位,妥慎認定之,殊無違大法官解釋第344號解釋文之意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農林作物共1033株,被告僅補償169株,未補償之數量共計864株;依被告查估基準,該1033株農林作物之補償費用為1,509,968元,但被告只補償499,068元,另增加百分之20(即85,800元)予以補償,本件正常種植狀況與補償基準相差懸殊,依司法院解釋第185號、344號、440號,原告之農林作物既為正常種植,即不應受到查估基準之限制,被告應以實際查估數量給予補償等語,求為判決如其聲明。
二、被告則以: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業已明白指出『在個別案件,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與真實正常種植狀況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妥慎認定之』,並非單純認定只要非搶植或濫種之農作物,均應全額補償。本件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7年8月11日97年第4次會議討論,且經現場會勘,本件農林作物屬正常種植情形,而非特殊栽種之品種規格,不適用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之『特殊栽植情形』,故依上開查估基準第7點補償,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林作物金桔等多種作物,經被告依查估基準第7點點之規定補償499,06
8元,經重新查估,調整為按單位面積栽培限量120%計算,增加補償金額85,800元,其餘超過栽培限量則不予補償,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乃以相關法令為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之農林作物所有權共1033株、被告補償之數量為169株,其未補償之數量共計864株。
本件原告所有之1033株農林作物按查估基準計算之補償費用為1,509,968元,本件被告補償499,068元,經重估,另增加百分之20(即85,800元)予以補償。詳如附表。㈡原告農林作物為正常種植,非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㈢原告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查估基準所定單位面積栽培限量。㈣被告查估基準所列補償單價。茲兩造爭執在於: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依查估基準第7條第2項就單位面積栽培限量逾20%部分不予補償,是否違誤?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時
,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同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據以90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訂定「農林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同年3月7日修正。
按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一)果樹、茶樹及竹類:1.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同基準第4點規定:「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面積後,再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規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同基準第7點規定:「…、農作改良物數量,除縣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前項但書超過部分,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其為正常種植者,仍應予補償。但其最高限額不得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之百分之20。」,第10點規定:「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上開查估基準乃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項授權訂定,被告自得據以辦理系爭農林作物補償費之估定。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文謂:「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
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台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241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等語,即『在個別案件,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與真實正常種植狀況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妥慎認定之』,以為補償。」乃揭示對非搶植或濫種者,給予個案正義,衡量人民所受損失而給予妥慎認定之相當補償。
㈢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正常種植,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
系爭處分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復議申請本府按照農林作物實際數量補償乙案,詳如說明。……(說明)本縣農作改良物基準係依據內政部地政司93年7月部編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容之『農林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訂定,依據上開基準農作改良物補償有『單位面積補償數量限制』之規定,先予敘明。關於台端陳情案本府前以97年9月
2日府農務字第0970286264號函函復...因台端農作物實際種植數量已經超過其被徵收土地面積所能種植農作物之密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4次會議決議,依據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前項但書超過部分,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其為正常種植者,仍應予補償。但其最高限額不得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之百分之20。」規定,增加補助百分之20在案。』。觀諸上開系爭處分內容,被告係依據查估基準第7點第2項而為補償,其就本件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究係依據何專業知識與經驗,為「妥慎認定」,而認為逾正常量20%部分不予補償,並未見說明。即查估基準第7點第2項並非針對個案所為規定,被告僅依此規定為補償,不足以認為已符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所示「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之要求。
㈣次按系爭查估基準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系爭查估基準第7點第2項但書之規定,訂定補償費最高補償限額不得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20%,準此上限,行政機關在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時,至多只能補償1.2倍,顯然限制了行政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裁量權。易言之,該查估基準第7條第
2項規定,在人民沒有搶種或濫種之情形,但單位面積栽培限量逾20%時,使行政機關自陷於裁量縮減至零之裁量怠惰情境中。就本件而言,被告依系爭查估基準第7條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499,068元,並就原告逾正常種植20%部分補償85,800元,惟原告主張按實際栽培數量補償之金額為150萬餘元,可見被告補償與人民所受之損失相差懸殊;而查估基準第7點第2項就單位面積栽培限量逾20%時,並無彈性空間給予個案認定,可見於此行政機關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並未考量人民權益受損之程度,是系爭查估基準第7點第2項但書之規定,導致行政機關裁量怠惰之情況,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本院自得不予適用。㈤按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
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乃辦理有關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之規定,本件農作改良物雖不具備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及品種規格,惟其正常種植且單位面積栽培數量逾正常量的20%,被告僅以本件非特殊栽種之品種規格,即認為逾20%部分不予補償,委不足取。
㈥被告另以原告單位面積栽種數量逾查估基準之正常密度,影
響系爭農林作物云云,惟按系爭原告農林作物均現場查估,紀錄其規格,並無不正常成長之情,且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栽種逾查估基準之正常密度,亦應核實認定究應如何計算其價值,而非就單位面積限量逾20%時,即一概不予核算損失,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依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對於沒有搶植或濫種的
情況下,若有確切的事證可以證明當事人所受之損害確實與基準規定相差懸殊,而得給予個案正義,徵收機關應衡量人民所受之損失而給予相當的補償。系爭查估基準第7點第2項但書就逾正常量20%之情形,並無彈性空間給予個案認定,可能產生因為法令規定而導致行政機關裁量怠惰之情況;被告就本件補償未為「妥慎認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之意旨。
五、從而,被告核定徵收補償數額之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實際栽種核實數量而為補償之處分,惟被告本應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妥慎認定,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宜由本院代行政機關行使該裁量權而為判決,宜由被告依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重為處分,以符法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