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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