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南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70094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於民國97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在網路(網址http://www.asia-america.org)刊登移民美國之移民廣告,內容涉及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1項之移民業務,違反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97年7月23日內授移移管京字第097103190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以本案起因於離職黃姓員工在外妨害其名譽,經其提起告訴後挾怨報復,向被告提出不實檢舉,被告未察實情,據不當檢舉內容裁處其罰鍰,且處分書內未引述任何證據及認定理由,顯然違法;原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16日通知其就本案提出書面說明時,其為杜絕誤會,旋於同年月18日移除相關網頁,況網頁內容僅為報導美國護士工作現況之說明,其僅協助學生赴美進修美國護士執照,相關文字係提醒學生之各項流程說明,非其承辦業務,其僅單純辦理留學,而臺北市政府94年6月7日核發予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其營業項目即包含留、遊學服務業,且原告早於94年5月間與移民公司 瀚威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瀚威公司)合作,陸續承接該公司交辦之留學案件,其經營完全合法,不應受罰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所指97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在網路(網址http:
//www.asia-america.org)刊登之廣告,係中美教育集團所為。上開廣告亦未涉及移民業務。說明如下:
⒈依96年12月26日修正以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移民業務係指下列業務。
⑴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
⑵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⑶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⑷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⒉原告在網路上所刊登之「美國醫院實習」並未涉及上述移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業務。
⑴按所刊登「美國醫院實習」之內容,其主要之點,在說明取得RN(RegisteredNurse)之資格,必須循下列程序進行。
①先上美國護佐課程1個月。
②同時就讀美國護士執照課程。
③參加RN註冊護士考試。
⑵以上所指在美國就讀或上課,純然為留學業務,而非屬居
留、定居、永久居留之事項,亦非代辦觀光、旅遊之簽證業務,更非投資移民有關之諮詢、仲介業務。
⑶行政院決定書第3頁指原告於97.4.16刊登之「美國醫院
實習」,載有「美國醫院實習-J-1工作簽證」「1年的實習不但有優厚的薪資,一考上RN執照,……並且協助辦理綠卡」等文字。同年6月13日載有「一旦你考上RN執照,本公司律師團隊立即為你轉換身分,讓你留在加州長期發展」等文字,招攬移出國外之移民業務甚明,所訴網頁內容僅為報導美國護士工作狀況,其僅協助學生赴美進修美國護士,單純辦理留學業務,並非事實云云。不惟誤解移民法所規定之涵義,亦未深入調查本件事實,其係錯誤之認定,至為明顯。蓋:
①所謂「1年的實習……考上RN執照」必須於抵達美國後,
先行上護佐課程1個月,同時就讀美國護士執照課程,並即開始1年之實習,之後參加RN執照考試。
②考取RN執照後,始有轉換身分,辦理綠卡之可能。但其前
提為以留學生身分前往美國,先行上課就讀,再參加RN考試。嗣經考取RN執照後,由美國律師協助轉換身分,辦理綠卡。
③行政院決定書第3頁所指:同年6月13日載有「一旦你考
上RN執照,本公司律師團隊立即為你轉換身分,讓你留在加州長期發展」云云,乃係被告所杜撰,原告97.6.13所刊登之網路廣告,並無此段文字,請諭知被告提出該廣告文字,以資證實。何況本公司並無所謂律師團,何來協助辦理轉換身分、辦理綠卡?矧欲取得RN執照,必先行上課與實習,已如前述,而此考取RN執照之手續,非原告之業務範圍,亦如前述。
④可知,原告所代辦之業務,僅將學生送往美國就讀而已,
抵達美國後,須賴學生自己之努力參加RN執照考試,而後由美國律師協助轉換身分,辦理綠卡。從而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僅在招攬留學生,而非計劃辦理移民業務。
⒊美國「SouthBayloUniversity」(南灣中醫大學簡稱S.B.
U.)出具之信函(原證1),足以證明學生抵美後,將由美方(如美國大學、美國律師等),協助辦理並取得相關證件。
⑴該信函明確指出,學生入學S.B.U.可申請就讀有關工作之課程,由學校協助取得必須之文件包括社會安全卡。
⑵由此可證原告所代辦之業務,僅限於學生赴美之留學手續。
⒋原告公司與「瀚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訂有業務合作書,亦足證明原告代辦之業務,限於留學、遊學等項目。
⑴「瀚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威)曾於94年5
月4日委託原告公司代辦留學生 楊尊涵楊尊堯 之留學手續(原證2),為接續此項合作業務,乃於97年8月18日雙方訂立業務合作書,約定瀚威如有留學、遊學等業務將介紹並委託原告辦理。原告如有移民業務將介紹並委託瀚威辦理,訂有業務合約書可稽(原證3)。
⑵由此原告與瀚威之合作,足資證明,原告向來僅代辦留學
、遊學業務,從而原告網路上之廣告亦限於留學、遊學之範圍。
㈡原告於97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在網路(網址http://
www.asia-america.org)刊登廣告,尚未至於經營之階段。⒈依修正前之移民法第55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
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47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條文既明指「經營」為處罰之要件。自係指實際已有經營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經營」,應指已實際具體辦理移民之業務而言,如尚未具體受件辦理,即未達於「經營」之階段。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係以未經許可登記,而「經營」移民業務,為處罰之要件,如未達到「經營」之程度即難構成。而所謂經營云云,係指行為人已著手辦理移民業務而言,倘係期待之要約引誘,應屬「經營」之預備行為,無「經營」之事實存在,即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規定處罰之要件不符。查本件原告雖在網路上刊登移民之資訊,但僅屬介紹美國移民之狀況,充其量係對不特定人作要約引誘之單方行為,在未獲得有人承諾之前,應係預備營業之階段,屬預備犯之性質,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實際完成移民之事實,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又無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即難徒憑單純之廣告視為從事「經營」之違規事實,原決定書及行政處分顯有違背法令。
⒉退一步言,縱使廣告行為視作營業行為,亦因本件所刊載之
廣告與鈞院97年判字第16號確定判決所處罰之違規營業行為,係同一營業行為範圍內所作數種不同之廣告而已,應包含在已判決確定所處罰之營業行為之內,不能一事兩罰。原決定書及行政處分無視於此,竟然將已處罰之營業行為,重複處罰,額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有未合。
⒊本件原告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後,從未受理代辦廣告上所載業
務。換言之,僅有廣告之刊登,並未有實際之經營。而廣告之刊登祗能指謂預備階段即所謂「預備行為」。依刑法之理論,預備行為(即預備犯)除有明文規定處罰(例如刑法第
100條、第101條之內亂罪)外,不得予以處罰。再退一步言,原告刊登之廣告,縱涉及移民業務,惟移民法第55條並無處罰預備行為之規定,依上述法理,不得予以處罰。乃被告未察及此,遽予罰鍰60萬元之處分,顯然不合法。
4.再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示。本件原告所刊登之廣告雖涉及移民業務,但僅屬預備之階段,尚未著手於經營,事後得知違規後,即已主動於97年4月予以移除,未繼續刊載,足證此項廣告係已判決確提之違規廣告之延續而已,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新事實,亦請免予再次處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係公司組織,惟其經營業務為留、遊學服務,並未向被
告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依原告於網站(網址http://ww
w.asia-america.org/)刊登移民業務相關廣告,有網頁廣告影本可稽:97.4.16刊載「美國醫院實習-J-1工作簽證」,內容有「一旦考上RN執照,..並且協助辦理綠卡」云云,另載明辦理流程、簽證時間約需2個月、付款方式、應備文件等,復查97.6.13網頁之內容刊載「一旦你考上RN執照,本公司的律師團隊立即為你轉換身分,讓您安心留在加州長期發展。美國RN證照保證班…美國律師辦理工卡…申請綠卡,總數NTD554000,其用語明確,招攬移出國外之移民業務旨意甚明,原告卻將此辯稱為「僅係報導美國護士工作現況的一種說明,並非本公司之承辦業務,也非本公司之旨意,網頁上之文字是提醒學生美國的流程說明,實非我公司業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在作成行政處分前,除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外,並請其出席被告97年度內政部認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依據會中委員提問及其回應陳述,確認有以下事實:原告以中美教育集團於2007年11月30日在YAHOO知識留言版發表意見表示,「..倒是學生感謝函一堆,他們都是感謝中美教育集團幫他們在美國辦理工作卡(有workingpermit)及社會安全號碼..」,因該公司直接獲南灣中醫大學合法授權,辦學生簽證自動可得學生workingpermit及社會安全號碼,學生可合法在校打工,足資證明原告顯係經營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業務,縱使原告所稱遭人挾怨檢舉,並提出刑事告訴,進入司法爭訟階段,亦無礙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衡諸原告前因違反同一規定,已於96年6月26日處罰鍰
30萬元在案,猶未思改正,復於隔年再以另一違規事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且前案業經大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再為本件違規行為,被告遂依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被告96年3月19日修正發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查處程序及裁罰基準規定及97年度被告認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以原告係第二次違法為由,依上述裁罰基準第二次違規應處60萬元,於97年7月23日以內授移移管京字第0971031903號處分書裁處6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㈣關於原告與瀚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威)訂有業
務合約書,並出具94年5月4日之委任書影本一份以證明原告僅代辦留遊學項目。請原告說明所提委任書中之疑點:
⒈原告之服務項目中,「…並保證以居民之學費標準完成入學
為止。」係如何運作?如未涉及身分轉換作業,如何保證?⒉原告之服務項目中,因身分問題,須另加語言費用者,須由
乙方自理。如僅單純代辦留遊學業務,何以需在委任書上明列身分問題之服務項目?⒊本委任書訂定期間為94年5月4日,內容僅可證明瀚威代理
蔡雪瑜 替其子女簽訂轉學服務,無法證明原告與瀚威訂有業務合作關係。另依原告與瀚威於97年8月18日簽訂之業務合作書,載明續自97年8月18日起合作5年,然查系爭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收受處分書時間係於97年7月29日。依時間點推論,該業務合作書之簽訂,顯然為原告在收受處分書後行為之修正,無礙於系爭處分書對其違法行為之認定。
㈤關於原告於97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在網路(網址http
://www.asia-america.org)刊登廣告,尚未至經營之階段。被告說明如下:
1.在我國經營移民服務業須經許可,始得經營,而廣告為經營行為之一環,如未經許可自不得從事任何涉及經營移民業務之行為。
2.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移民業務機構之各項業務廣告,除不得為移民基金相關之廣告外,其內容應先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播。對於合法設立並領取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經營其業務之移民廣告,以法律規範應遵守之事項。由此可確知,移民廣告在入出國及移民法定位中明確屬經營行為,已合法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如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須經審閱確認始得刊播之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規定將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而對未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之違法業者而言,入出國及移民法並無違法刊登廣告之樣態,僅能依違法經營移民業務行為處置。
㈥美國J1工作簽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屬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範定之移民業務範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國內法,其所範定之移民業務範圍,即便與國外移民法所定範圍有所不同,惟原告身處於臺灣,自應遵守臺灣法律,如有違反,當得依法處罰。
㈦本件97年6月13日之廣告文字並非被告杜撰,而係被告自原
告網站下載之WORD電子檔,另加註查詢日期及下載來源網址所得之版本,補提出如附件1。
㈧原告認該網站並非南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所刊載,惟依原告
97年4月21日TWG字第0970401號函之說明二中表示,於97年4月18日立即移除相關網頁,由此可知原告對於此網站有增刪權限。另原告於被告認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會議中,對於相關網站所刊登之美國醫院實習J1工作簽證等內容均無否認。
㈨被告另提供2009年3月9日蘋果日報刊載南灣企管顧問公司
經民眾投訴違法代辦報導一則,該報導刊載時間雖於係爭行政處分之後,惟報導所稱民眾請該公司代辦移民業務之時間點恰可供該公司確有違法經營移民業務之佐證資料。
理由
一、按「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47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該法嗣96年12月26日公布全文,97年8月1日施行;復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同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及第55條所明定。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查處程序及裁罰基準」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移出國外之移民業務,處30萬元罰鍰。該基準係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違反上揭法律之裁處罰鍰案件,依行為人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97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之網路廣告乃訴外人中美集團所為。另原告於被告認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審;該網頁內容僅為報導美國護士工作現況之說明,非屬移民業務;原告所為之行為均僅為代辦學生赴美之留學、遊學手續,至於綠卡或者社會安全考之取得係由美方律師以及學校協助取得,且原告尚未受理具體案件而達經營程度;原告與訴外人瀚威公司訂有業務合作契約,原告僅代辦留學、遊學業務,移民業務則由瀚威公司辦理,原告經營完全合法,不應受罰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之網路廣告其用語明確,招攬移出國外之移民業務旨意甚明。原告於97年度內政部認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依據會中委員提問及其回應陳述,確認其以中美教育集團於2007年11月30日在YAHOO知識留言版發表意見表示,依該留言內容,足資證明原告顯係經營移民業務;原告與瀚威公司之合作書之簽訂,乃原告收受處分書後行為之修正,無礙於系爭處分書對其違法行為之認定;廣告為經營行為之一環,移民廣告在入出國及移民法定位中明確屬經營行為而非預備行為;美國J1工作簽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屬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屬移民業務範圍;原告97年4月21日TWG字第0970401號函說明二中表示,於97年4月18日立即移除相關網頁,由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網站有增刪權限;本件依裁罰基準第二次違規應處60萬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查原告於網址http://www.asia-america.org/之網站刊登
移民業務相關廣告,於97年4月16日所刊載「美國醫院實習-J-1工作簽證」,內容包含「一旦考上RN執照,…並且協助辦理綠卡」,另載明辦理流程、簽證時間約需2個月、付款方式、應備文件等,又原告於97年6月13日於廣告網頁刊載包括「一旦你考上RN執照,本公司的律師團隊立即為你轉換身分,讓您安心留在加州長期發展。美國RN證照保證班…美國律師辦理工卡…申請綠卡,總數NTD554000」(本院卷第83至96頁),而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均屬移民業務(參行為時移民法第47條第1項),原告廣告為不特定人辦理工作簽證、申請綠卡居留,核屬移民業務,廣告用語明確,其招攬移出國外之移民業務旨意甚明。原告辯稱其「辦理讓留學生到美國上課的事務,若考取,就有在美國工作的機會,這是給予留學生的期待與鼓勵,不能說原告就有辦理移民業務。」、「系爭廣告上的用語,是給留學生的期望與鼓勵,不是原告就有辦這樣的業務。是我們能協助就盡量協助,不是說原告就有辦理移民業務。」云云,核屬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㈡雖原告主張該網站非其所有,而係「中美集團」所屬之網站
,經查系爭廣告明列原告「南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稱,網站內容並有關於「南灣」之介紹內容,足徵原告確實於系爭網站上刊登廣告並無違誤。至於該網站是否為原告所有與其是否在網站刊登廣告行為無涉,不影響原告刊登廣告行為之認定;原告稱廣告並無招攬台灣人云云,惟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司,自屬移民法第47條第1項規範對象,核與系爭廣告有無招攬台灣人成功無涉,是原告主張委不足取。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引用之廣告用語係杜撰不實,惟查系爭廣
告用語確係原告97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刊登內容,有被告提出同日網路下載之WORD電子檔(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97年6月18日出席被告97年度內政部認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依據會中委員提問及其回應陳述,確認有以下事實:原告以中美教育集團名義,於96年11月30日在YAHOO知識留言版發表意見表示,「…倒是學生感謝函一堆,他們都是感謝中美教育集團幫他們在美國辦理工作卡(有workingpermit)及社會安全號碼…」,因該公司直接獲南灣中醫大學合法授權,辦學生簽證自動可得學生workingpermit及社會安全號碼,學生可合法在校打工等語(見答辯狀卷宗附件10第31頁以下、附件6第18頁以下),足資證明原告顯係經營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業務。至於原告稱遭離職員工挾怨報復而向被告檢舉,原告就此已提出刑事告訴,且進入司法爭訟階段,此並無礙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依美國當地之檢察官意見,美國移民法有嚴格區分
移民以及非移民部分,而其中交換學生(J類)屬於美國移民法第101條第a(15)項所規定的非移民範圍,而此與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的移民業務相類似,故原告所承辦之業務係屬於非移民之觀光、留學、遊學之代辦,而不受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管轄云云。惟美國J-1工作簽證依美國移民法非屬移民簽證,但依我國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
1項第2款J-1工作簽證既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自屬該條項所範定之移民業務範圍。且原告在我國營業自應遵守我國法律,如有違反,當得依法處罰,此與美國移民法如何規定並無關連。
㈤原告又主張其與訴外人瀚威公司訂有業務合約書,並出具94
年5月4日之委任書影本一份以證明原告僅代辦留遊學項目云云。而原告於委任書第1點中,提供「…並保證以居民之學費標準完成入學為止。」之服務。又第6點關於『身分』問題,須另加語言費用者,須由乙方自理…」,可見原告確實已涉及身分轉換之業務,而非單純代辦留學或轉學業務;再依該委任書之內容僅能知悉瀚威公司委任原告代辦轉學事宜,且此僅為個案,並無法得出原告與瀚威公司確實有業務合作之事實。另原告補充理由其中載明原告與瀚威公司之業務合作書97年8月18日簽約生效,並自同日起合作5年,然查原告係於97年7月29日收受系爭處分書,被告主張原告係於收受處分書始與瀚威公司合作,故原告與瀚威公司自97年
8月18日以後縱有業務合作之實,此並無礙原告先前97年4月16日、6月13日違法行為之認定。
㈥原告復以於網路刊登廣告僅為準備行為,尚未至經營業務階
段,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並未處罰「預備犯」云云。惟刊登廣告即屬於營業行為,蓋以廣告刊登之目的即在招攬業務,且原告若無營業之準備,自不可能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且廣告之效益即在於隨時有相對人可能與原告簽約辦理移民業務,原告若尚未開始營業,亦不可能辦理相關業務,參以原告曾於95年8月未經許可在臺灣醫界雜誌第49卷第8期刊登移民業務廣告,經處罰鍰30萬元,有本院97年訴16號判決可參,則原告稱其無營業,不足採信。又如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4項之規定,經許可辦理移民業務之公司有關移民廣告之刊登仍必須經過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登,可知刊登廣告確實屬於經營移民業務之行為,故須經過審閱,避免業者誇大不實之移民廣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為之刊登廣告行為,核屬經營移民業務之行為,則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經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1項之移民業務,第2次違反同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定及前揭查處程序及裁罰基準,第二次違章裁處6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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