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0670號及同年月日台財訴字第09700487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開元報關行分別於96年7月23日、同年9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鞋2批〔報單第AW/96/3441/0082、AA/96/4240/0168號〕,其中報單第AW/96/3441/0082號部分,原申報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貨名分別為男拖鞋、女拖鞋及童拖鞋(材質PU吹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分別為男涼鞋、女涼鞋及童涼鞋(材質PU吹氣),皆屬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43.46%之貨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被告經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上述貨物分別按單價CIFTWD40/NPR、CIFTWD35/NPR及CIFTWD30/NPR核估完稅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28萬7,072元(包括進口稅3萬6,774元、反傾銷稅21萬3,093元、營業稅3萬7,00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6元)外,並處所漏關稅(含反傾銷稅)額23萬186元處2倍之罰鍰計46萬372元、所漏營業稅額2萬2,904元處
1.5倍之罰鍰計3萬4,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又於報單第AA/96/4240/0168號部分,原申報3項貨物之名稱為SLIPPERS(材質為PU泡棉、吹氣)、單價依序為CIFUSD
0.704/NPR、CIFUSD0.57/NPR、CIFUSD0.45/NPR,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SANDALS(涼鞋),材質為EVA、發泡,亦屬前開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43.46%之貨物,經核原告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其中第2項來貨參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單價CIF
TWD20/NPR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0萬4,331元(包括進口稅1萬3,374元、營業稅1萬3,459元、反傾銷稅7萬7,498元),並處所漏關稅(含反傾銷稅)額7萬7,759元處2倍之罰鍰計15萬5,51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參據驗估處複核結果,以第2項來貨查無價格資料,改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變更改處所漏關稅額7萬5,989元2倍之罰鍰計15萬1,978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0萬2,299元(包括進口稅1萬3,113元、營業稅1萬3,197元、反傾銷稅7萬5,989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向本院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訴字第
09700510670號及同年月日台財訴字第09700487590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被告97年8月15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12474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及97年8月19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12473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並未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兩造不爭執,至於被
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亦即將「涼鞋」申報為「拖鞋」,而偷漏進口稅費乙節,容有違誤:
⑴經查,系爭貨物依據出口廠方所提供之資料,其鞋材
設計製造均為「花園拖(鞋)」,其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也以拖鞋登載,原告悉依產品買賣合同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虛報「貨名」情事,與其他案例偷漏進口稅費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即隱瞞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有顯著不同。
⑵按關於拖鞋與涼鞋之區分定義,原本不存在於關稅之
認定標準,包括反傾銷稅之調查期間亦同,此參財政部95年10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720號公告、財政部96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1400號公告及財政部96年5月2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2630號公告均無上開定義即明,卻在財政部96年7月12日公告最終調查結果才提出,至於被告所稱根據財政部96年5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605013690號函,該函是否有對外發布則尚待證明。況且,該所謂之定義模糊,不符合明確性原則,否則,被告也無嗣後送請鑑定之必要。又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中心(下稱鞋技中心)之鑑定標準為何?欠缺說明,亦不可採;再者,鞋技中心表示係依據財政部關政司之2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為涼鞋而非拖鞋,惟該會議紀錄既未對外公布,自無由拘束原告,更可證明鞋技中心非依其專業知識鑑定,而係依行政機關之內部意見認定,自與原告送請鑑定之目的有違。
蓋以 :上開公告所稱涼鞋之後繫帶須是活動分兩段,
一邊為環扣,另一邊打洞可調整,足以穩定後腳跟,才具備涼鞋屬「戶外鞋」應有的功能。然而系爭貨物之後帶係緊貼鞋面的裝飾設計,無固定後腳跟之作用,不應判定是涼鞋的後繫帶。尤其,系爭貨物之後帶甚且可推移至鞋面上,為名副其實之拖鞋。事實上,系爭貨物,其貨名為一般園丁拖鞋或花園拖鞋,工作鞋方為正名,其鞋底為一般柔軟EVA發泡不耐磨,不適合一般涼鞋戶外鞋設計,只適合在草皮上工作使用,自不應歸類為涼鞋。則被告以該模糊不清之定義,認定原告違法,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⑷再者,原告並不在反傾銷稅調查之廠商名單中,有財
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可證,對於上開公告中模糊之定義,更是毫不知情,則原告縱因所採之見解與被告不同,而將「涼鞋」申報為「拖鞋」,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當不構成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費之責。
⒉退萬步言,原告將「涼鞋」申報為「拖鞋」,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至少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各定有明文。
⑵「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查,如前所述,上開公告有關涼鞋與拖鞋之區分定義確實模糊不清,復以原告並不在反傾銷稅調查之廠商名單中,於96年7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時,對於上開財政部甫於96年7月12日公佈,尚不滿12天,公告中模糊之定義並不知情,縱認本件仍應追徵所漏之反傾銷稅等稅款,但至少原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再另予處罰。
⑶又查,原告於96年7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
產製拖鞋及運動涼鞋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3441/0082號)計4項,原申報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貨名分別為男拖鞋、女拖鞋及童拖鞋,被告認定實到貨物分別為男涼鞋、女涼鞋及童涼鞋,惟第4項原告原本就是申報為男運動涼鞋,並於報關時被課徵反傾銷稅(19,713元),事實上,同日(即96年7月24日)原告另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皮鞋、休閒鞋、拖鞋、涼鞋及運動鞋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3460/0032號)計13項,亦於報關時被課徵反傾銷稅(105,751元),可茲證明原告確實沒有為規避反傾銷稅而虛報貨名情事,按其情節,自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⑷被告雖稱運動涼鞋不須課徵反傾銷稅,因其具有運動
功能。原告進口第4項男性運動涼鞋,故無課徵反傾銷稅云云,經查,顯與事實相左,益證本件行政行為內容欠缺明確性。申言之,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反傾銷稅課徵範圍時,故表示涼鞋要課徵;運動鞋、工作鞋及拖鞋不課徵,惟認定標準欠缺明確性,致使執法人員恣意認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甚至進一步處罰人民,自不合法,而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確實為拖鞋,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
稱之行為,被告以模糊不明之定義,認定原告違法,違背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退萬步言,原告並不在反傾銷稅調查之廠商名單中,對於甫公告中模糊之定義並不知情,且縱在同一天申報之貨物亦有遭課徵反傾銷稅者,足證原告確實沒有為規避反傾銷稅而虛報貨名情事,則按此情節,自應減輕或免除處罰。
⒋課徵反傾銷稅,應先有貨物之名稱及其特徵,始得進行
調查,且應於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進行諮商,始符合法定程序,本件應不符合:按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實施辦法第2條、第7條及第
8條第3、4項之規定,應先有貨物之名稱及其特徵,始得進行調查,且應於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進行諮商,始符合法定程序。惟查,本件財政部95年10月13日公告開始進行調查時,涉案貨物名稱僅記載「…涼鞋…,惟不包含運動鞋、工作鞋及拖鞋」,至於拖鞋與涼鞋之特徵及區分標準,根本不存在,有財政部95年10月13日公告內容可憑。既然貨物之名稱及其特徵不明,亦即貨物不特定,如何於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進行諮商,又如何進行調查該貨物之銷售價格以及有無傾銷事實?事實上,拖鞋與涼鞋之特徵及區分標準,迄原證四財政部96年7月12日公告最終調查結果決定課徵反傾銷稅才對外一併公告,準此,本件課徵部分中國進口鞋類反傾銷稅,顯然違反法定調查程序。準此,本件依據違反調查程序之結果,課徵系徵貨物反傾銷稅,自有違誤云云。
⒌提出財政部95年10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720號公
告、財政部96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1400號公告、財政部96年5月2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2630號公告、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3441/0082號)、產品購銷合同、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4240/0168號)、產品購銷合同、商業發票(INVOICE)、進口報單(號碼:
第AA/96/3460/0032號)、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貨物係「拖鞋」或「涼鞋」。依據財政部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
「壹、本案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及課徵期間:一、課徵範圍(一)貨物名稱:鞋靴產品,範圍包括紳士鞋、女高跟鞋、馬靴、休閒鞋、童鞋、涼鞋等…
(四)涉案貨物範圍之釐清:1.…2.『涼鞋』係指鞋面部位鏤空設計,其鞋頭鏤空、鞋腰鏤空或後跟鏤空,或以條帶鏤空製造,並有後繫帶之鞋種。3.『拖鞋』係指鞋面部位鏤空設計,其鞋頭鏤空、鞋跟鏤空或後跟鏤空,且無後繫帶之鞋種。」,經查本2件貨物原申報貨名皆為拖鞋,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具有後跟帶且接合於鞋底,不符上開財政部公告所稱「拖鞋」之定義,有來貨照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原處分卷2附件10);又報單第AW/96/3441/0082號之所列貨物,復經被告檢樣送請鞋技中心協助認定,其結果仍為「涼鞋」,有該中心96年11月2日第(96)S0000000及S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處分卷3附件1)。準此,被告參酌財政部公告及權威機構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來貨為涼鞋,並非無據。
⒉次查,系爭貨物第4項僅課徵進口稅,無課徵反傾銷稅
,運動涼鞋不需課徵反傾銷稅,因其具有運動功能。鈞院卷第35頁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上被告是針對系爭貨物1-3項貨物改貨號為涼鞋並課徵反傾銷稅,且本件處分包含系爭貨物第1-3項,不包含第4項貨物。再者,系爭第0082號報單進口稅課徵36,744元,是針對系爭第1-3項貨物,不包含第4項運動涼鞋。且如被告發現鞋子與後攜帶數量可組合成拖鞋則還是課徵反傾銷稅。本件被告是以實際來貨課徵反傾銷稅,系爭貨物進口時鞋子已有後攜帶於其上。
⒊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
,當知中國大陸產製鞋靴為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其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涼鞋,即應確實查明貨物之名稱,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原告疏於注意,即委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自應受罰。又查,96年3月關政司課徵臨時反傾銷稅時已有跟鞋子廠商進行協商,之後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正式公告反傾銷稅範圍。財政部關政司於95年12月8日及96年2月13日召開會議,會議中有針對拖鞋及涼鞋作出定義,會議有召集廠商、公會一起開會,廠商對關政司拖鞋及涼鞋定義均無意見,也就是說原告在進口系爭貨物時早已知道拖鞋及涼鞋定義標準,有相關會議記錄可憑(鈞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等語。
理由
一、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關稅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復各設有規定。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各設有規定。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
情況作為認定之依據,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不符,即構成虛報。經查,原告於96年7月23日、同年9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鞋2批〔報單第AW/96/3441/0082、AA/96/4240/0168號〕,其中報單第AW/96/3441/0082號部分,原申報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貨名分別為男拖鞋、女拖鞋及童拖鞋(材質PU吹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系爭貨物分別為男涼鞋、女涼鞋及童涼鞋(材質PU吹氣),皆屬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43.46%之貨物;又於報單第AA/96/4240/0168號部分,原申報3項貨物之名稱為SLIPPERS(材質為PU泡棉、吹氣)、單價依序為
CIFUSD0.704/NPR、CIFUSD0.57/NPR、CIFUSD
0.45/NPR,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系爭貨物為SANDALS(涼鞋),材質為EVA、發泡,亦屬前開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43.46%之貨物;被告據以核認原告報運該等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不應歸類為涼鞋,被告以模糊不清之定
義,認定系爭貨物為涼鞋,而認原告涉有虛報之違章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經查,原告係於96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5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在此之前,有關報運進口「拖鞋」或「涼鞋」之事項,依據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原處分卷1附件2):「壹、本案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及課徵期間:一、課徵範圍(一)貨物名稱:鞋靴產品,範圍包括紳士鞋、女高跟鞋、馬靴、休閒鞋、童鞋、涼鞋等…(四)涉案貨物範圍之釐清:1.…2.『涼鞋』係指鞋面部位鏤空設計,其鞋頭鏤空、鞋腰鏤空或後跟鏤空,或以條帶鏤空製造,並有後繫帶之鞋種。3.『拖鞋』係指鞋面部位鏤空設計,其鞋頭鏤空、鞋跟鏤空或後跟鏤空,且無後繫帶之鞋種。」等語;而本件系爭該等貨物原申報貨名皆為拖鞋,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具有後跟帶且接合於鞋底,不符上開財政部公告所稱「拖鞋」之定義等情,有系爭來貨照片影本(原處分卷2附件10)可稽;又被告取樣報單第AW/96/3441/0082號所列貨物,經檢送鞋技中心檢驗結果,係為「涼鞋」無誤,有該中心96年11月2日第
(96)S0000000號及S0000000號檢驗報告(原處分卷3附件1)可稽。準此,被告依據財政部公告及參酌專業機構之鑑定結果,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為涼鞋,應屬明確。原告所稱被告將系爭貨物歸類為涼鞋,而認原告涉有虛報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
09605503710號公告,原告並不在反傾銷稅調查之廠商名單中,對於涼鞋之定義,原告毫不知情,縱因所採見解與被告不同,而將「涼鞋」申報為「拖鞋」,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應不構成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云云。經查,原告係於96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5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而有關報運進口「拖鞋」或「涼鞋」之事項,財政部早先即以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已如前述;不僅如此,財政部關政司早於95年12月8日及96年2月13日即召集相關廠商、公會一起開會,會議中已對「拖鞋」等貨品作出定義,並決議對於涉案貨物在認定上有疑義時,請鞋技中心協助認定等情,有該等會議記錄影本(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可證,原告對於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包括涼鞋,無後繫帶之鞋種為「拖鞋」,有後繫帶之鞋種為「涼鞋」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主張將「涼鞋」申報為「拖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構成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云云,觀諸前開說明,核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7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
製拖鞋及運動涼鞋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3441/0082號),其中第4項原申報為男運動涼鞋,不在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卻於報關時被課徵反傾銷稅(19,713元),可證原告並無規避反傾銷稅而虛報貨名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頁)為證。經查,本件被告就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3441/0082號部分所為之處分,僅包含進口報單第1-3項之系爭貨物,並不及於第4項貨物,有該處分書(原處分卷1附件4)可稽。原告倘認為該第4項貨物(申報為運動涼鞋)課徵反傾銷稅,存有爭議,自應另行尋求救濟,其與本件情形,尚無關涉。且本件處分被告係依實際來貨情形,據以課徵反傾銷稅,縱其他貨品係不在課徵反傾銷稅範圍而被課徵反傾銷稅,亦與本件情形有別,尚不足證明本件原告無虛報貨名,偷漏反傾銷稅之情事。原告所稱上情,並非可採。
四、被告所為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罰鍰之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
稱,偷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其中報單第AW/96/3441/0082號部分,原申報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貨名分別為男拖鞋、女拖鞋及童拖鞋(材質PU吹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分別為男涼鞋、女涼鞋及童涼鞋(材質PU吹氣),皆屬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43.46%之貨物,被告經參據驗估處查價結果,上述貨物分別按單價CIFTWD40/NPR、CIFTWD35/NPR及CIFTWD30/NPR核估完稅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8萬7,072元(包括進口稅3萬6,774元、反傾銷稅21萬3,093元、營業稅3萬7,00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6元)外,並處所漏關稅(含反傾銷稅)額23萬186元處2倍之罰鍰計46萬372元、所漏營業稅額2萬2,904元處1.5倍之罰鍰計3萬4,300元(計至百元止);又於報單第AA/96/4240/0168號部分,原申報3項貨物之名稱為SLIPPERS(材質為PU泡棉、吹氣)、單價依序為
CIFUSD0.704/NPR、CIFUSD0.57/NPR、CIFUSD
0.45/NPR,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SANDALS(涼鞋),材質為EVA、發泡,亦屬前開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43.46%之貨物,其中第2項來貨參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單價CIFTWD20/NPR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0萬4,331元(包括進口稅1萬3,374元、營業稅1萬3,459元、反傾銷稅7萬7,498元),並處所漏關稅(含反傾銷稅)額7萬7,759元處2倍之罰鍰計15萬5,51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參據驗估處複核結果,以第2項來貨查無價格資料,改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變更改處所漏關稅額7萬5,989元2倍之罰鍰計15萬1,978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0萬2,299元(包括進口稅1萬3,113元、營業稅1萬3,197元、反傾銷稅7萬5,989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規避反傾銷稅而虛報貨名之情事,應減
輕或免除處罰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將「涼鞋」申報為「拖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對於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對於中國大陸產製鞋靴為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不得諉為不知,是以其從中國大陸進口系爭涼鞋,自應確實查明貨物之名稱,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其疏未注意查明,即率爾向海關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所為罰鍰之處分及復查決定,既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無規避反傾銷稅情事,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所為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罰鍰之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各該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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