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育霖原名余世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育霖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亦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而遭判刑服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於本案再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並且隨身攜帶,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兼及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刀械種類及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90號被告余育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192巷9弄4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育霖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6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夜市買得「手指虎」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隨身包包內。嗣於101年3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前通緝到案,自其包包內扣得手指虎1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手指虎」1只可資佐證。該「手指虎」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查禁之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管制之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4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17026371號函暨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等附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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