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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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100年度簡字第6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志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甫於9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53之32號住處,酒後與其配偶 蘇淑君 發生爭吵,為家人報警通報家庭暴力案件,同年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 徐夢龍 接獲通報,帶同輔警 盧志坤 到場處理,並詢問黃志明及黃志明之母 黃郭鳳琴 ,黃志明竟心生不悅,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徐夢龍係依法執行家庭暴力案件現場處理職務之公務員,仍以胸部推擠警員徐夢龍與輔警盧志坤(均未成傷),且大聲咆哮、拒絕回答警員詢問事項,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徐夢龍執行家庭暴力案件之處理。徐夢龍見狀遂通報警員 盧志宏 與輔警 江柏山 到場支援,黃志明見到場之警員盧志宏再次詢問黃郭鳳琴,明知警員盧志宏亦係依法執行執行家庭暴力案件現場處理職務之公務員,竟承前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拉扯警員盧志宏衣袖而施以強暴,並以「垃圾」(臺語)等語辱罵之,而妨害盧志宏執行家庭暴力案件之處理。警員徐夢龍、盧志宏及輔警盧志坤、江柏山即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黃志明,詎黃志明明知警員徐夢龍、盧志宏係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激烈拉扯抗拒逮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徐夢龍、盧志宏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致協助逮捕之輔警盧志坤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右手指槌狀指之傷害,輔警江柏山則受有左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徐夢龍、盧志宏均未成傷),復於遭解送回鼎金派出所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妳娘」(臺語)等語辱罵上述在場之警員及輔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35至36頁〉,核與證人蘇淑君於偵訊之證述、證人盧志坤、江柏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7至9頁),並有證人徐夢龍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江柏山、盧志坤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1紙、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12至14、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政機關(包括警察機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
處理;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三、告知被害人及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4條、第6條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警察對於犯罪現行犯,得行使強制逮捕之權限,亦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徐夢龍、盧志宏等警員均係因民眾通報家庭暴力案件,而前往被告住處處理,渠等為瞭解是否有家庭暴力之發生、進而判斷是否須採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措施,而詢問被告及被告之母黃郭鳳琴,係合法執行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所定家庭暴力處理職務,故被告此時以胸部推擠警員徐夢龍、嗣又拉扯警員盧志宏之衣袖,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屬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現行犯。警員徐夢龍、盧志宏乃進一步執行現行犯之逮捕職務,亦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被告於抗拒逮捕過程中復對於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徐夢龍、盧志宏施以強暴,亦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於警員盧志宏依法處理、調查家庭暴力案件時,以「垃圾」等語辱罵之,嗣於遭逮捕解送回派出所時,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徐夢龍、盧志宏,則均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侮辱,而均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競合
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對於同屬妨害國家公務執行法益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⒉被告在警員徐夢龍、盧志宏到場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雖先
後對警員徐夢龍、盧志宏施暴,然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警員執行家庭暴力案件現場處理之犯意接續而為,被害之國家法益亦同一,應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對警員盧志宏當場侮辱,並先後對警員徐夢龍、盧志宏施以強暴,堪認係本於一妨害警員執行家庭暴力案件處理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⒊被告在警員徐夢龍、盧志宏執行現行犯逮捕時,雖同時對警
員徐夢龍、盧志宏施以強暴而抗拒逮捕,嗣逮捕後解送派出所時,復同時對警員徐夢龍、盧志宏辱罵侮辱,然均係基於同一妨害逮捕執行及侮辱執行逮捕之公務員之犯意而為,被害之國家法益亦同一,應均屬單純一罪,僅各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對執行逮捕之警員盧志宏、徐夢龍施以強暴及辱罵,係本於一妨害警員逮捕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執行之公務不同(一
為家庭暴力現場處理,一為逮捕),犯意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一妨害公務執行罪、一侮辱公務
員罪,原審亦以被告分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而論處之,被告不服原判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被告係分別犯
2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罪名、法定刑部分較原審認定為重,然因原審就論罪競合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而經本院撤銷改判(詳下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例外規定,本院自不受不得諭知較重之刑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且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僅分別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尚有未合。⒉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案發後原審判決前之100年11月
10日親至鼎金派出所向警員徐夢龍、盧志宏道歉,並與輔警盧志坤、江柏山達成和解,而獲徐夢龍、盧志宏原諒一情,業經證人徐夢龍、盧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37、39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次向證人道歉,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簡上卷第40頁),原審因被告未即時陳明、提出和解書,致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被告上訴謂其犯後深感悔意,已與警員及輔警和解,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之,更對
其恣意施以強暴,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已向警員道歉,並與受傷之輔警達成和解,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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