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冠德於民國100年6月透過友人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吳冠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0年7月下旬某日上午及100年8月4日或5日其中1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其友人吳○成住處,均徵得A女之同意,與A女為性交各1次共2次。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覺A女懷孕,經詢問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B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 規定不記載A女、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吳冠德、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侵訴卷第19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於100年7月下旬某日與A女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該次性行為伊未同意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侵訴卷第18至19頁、第22頁),惟證人A女於警詢時係指稱:到了被告同事 吳寶成 家中,被告叫伊到房間休息,被告去浴室盥洗,被告從浴室出來時伊已睡著,伊穿裙子,被告直接將伊內褲拉開,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一開始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用手推被告,但之後半推半就就沒有抵抗,伊有告訴被告伊不要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又改為指稱:伊就到被告朋友房間睡覺,被告就去同樓層廁所洗澡,被告進到房間時,伊醒來,被告就要求跟伊為性行為,伊拒絕,就推被告,被告以為伊鬧著玩沒有拒絕的意思,當時伊穿裙子,被告就掀開伊的裙子,脫掉伊內褲,以性器插入伊生殖器性交得逞,在被告脫伊內褲前,伊有說不要並推被告,伊有抵抗,被告脫伊內褲時,手腳沒有被壓制,但被告有壓住伊雙腳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則指稱:伊有推被告,然後說不要,伊衣服有穿著,那天穿裙子,裙子沒有脫掉,內褲往旁邊挪,沒有脫掉,被告有壓住伊手跟腳等語(見侵訴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A女就被告從浴室出來時其係清醒或睡著、被告有無脫其內褲、過程中被告有無壓制其手腳等節,均前後證述不一。而被告就此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是A女先挑逗伊,一直摸伊胸部,伊叫A女不要再摸了,以開玩笑的口氣說「再摸就強姦你」,A女說「來阿!怕你」,還一直摸伊,伊才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佐以證人吳寶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伊說要帶A女去伊家休息,去之前就跟伊說A女是「炮友」,被告多次帶A女去伊家休息,伊沒有聽到任何異常呼喊之聲音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及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是伊凌晨4點多去被告上班的橋頭火鍋店找下班的被告,被告有跟伊說要回吳寶成住處休息,伊沒有呼救是因為那是被告的朋友家,覺得呼救也沒用,當天被性侵後,直到16時30分左右,被告要上班,被告才載伊到橋頭火鍋店,伊再自己騎乘回家,從100年6月認識被告到100年8月初,共去被告工作場所找被告約16次,7月底遭性侵後還有去找被告,約於8月初時到橋頭火鍋店找被告,等被告下班後,一起到仁武百威KTV唱歌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至11頁;侵訴卷第20頁、第23頁、第26至27頁、第31頁、第34頁),堪認苟A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A女何以於過程中均未呼救,且遭被告強制性交完畢後仍在案發地點遲至被告下午上班時始由被告騎車載其離去,又事後仍多次主動至被告上班地點找被告,並如下述之認定與被告於100年8月初合意發生性行為,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行止相異,是證人A女指稱該次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難以採認,且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故被告供稱係合意性交乙節,顯較可採。此外,並有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房間擺設圖、證人吳寶成繪製之案發現場房間擺設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偵卷卷尾存放袋內)。至被告與A女第1次性交之時間究為100年7月底抑或100年7月中旬,因被告始終供稱係100年7月底(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18頁;審侵訴卷第17至18頁;侵訴卷第40頁),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100年10月21日偵查中訊問初始均稱係100年7月底,於100年10月21日偵查中後又改稱係100年7月中旬,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不記得了(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至10頁;侵訴卷第18頁、第21頁),故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100年10月21日偵查中訊問初始證稱之100年7月底,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自較可採。從而,被告於100年7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吳寶成住處,徵得A女同意,與A女為性交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上開被告於100年8月4日或5日其中1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吳○成住處,徵得A女同意,與A女為性交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侵訴卷第21頁、第35頁),並有前開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房間擺設圖、證人吳寶成繪製之案發現場房間擺設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偵卷卷尾存放袋內),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究竟係100年8月4日或100年8月5日與A女性交,因被告自白100年8月4日及100年8月5日均曾與A女性交各1次,惟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僅發生2次性行為,又對於第2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稱係100年8月初,於偵查中稱係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1個禮拜,於本院審理中稱係100年8月間(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侵訴卷第21頁、第32頁、第34頁),佐以被告前開自白,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0年8月4日或5日其中1日與A女為第2次性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A女之身分證影本附卷足稽(見偵卷卷尾存放袋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對本案被告依同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身心尚未成熟之少女,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不知自我克制,仍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並使A女因此懷孕,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被惟念其為本案犯行之際甫滿19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到之處,且其於本案前,並無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並非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慣犯,又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共新臺幣360,000元,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侵訴卷卷尾),另兼衡其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業如前述,告訴人B女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觀前述和解書之記載甚明,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甫成年,人生正值起步之際,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人生及家庭將造成重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給予適當之督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於100年8月4日或5日其中1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友人吳○成住處,徵得A女之同意,與A女為性交1次(亦即100年8月4日及8月5日被告均與A女為性交各1次),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性交之次數共3次,分別為100年7月底、100年8月4日、100年8月5日,曾經與A女發生過今日發生性行為,隔日又發生性行為的情況等情(見侵訴卷第40頁),惟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僅發生2次性行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侵訴卷第21頁、第32頁、第34頁),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沒有過與被告今天發生性行為,明天又發生性行為的情況等語(見侵訴卷第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告訴人A女之前開證述不符。加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A女之處女膜4、7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有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偵卷卷尾存放袋內),然此至多僅能佐證A女與被告有過性交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曾對A女性交3次。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憑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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